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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爱XX(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102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8-22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XX(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爱XX(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682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977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金融街营业部和甲保险公司均系乙保险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均领有营业执照,在分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金融街营业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刘秋生,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原车牌号×××)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王立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15年9月26日,两车在京港澳河北省保定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阎永哲驾驶×××车辆与×××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失,胡茗皓本系×××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其已经脱离×××车辆范围,在该事故中被×××车辆引起的×××车辆撞击碰撞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阎永哲和胡茗皓为同等责任,阎永哲自愿赔偿胡茗皓家属60万元后将原告和金融街营业部诉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要求进行保险赔付,诉讼请求为两营业部共同承担阎永哲垫付赔款60万元。该案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胡茗皓同为×××和×××两辆事故车的第三者,胡茗皓死亡合理损失金额(包括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6490元,由两家营业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268245元,金融街营业部承担赔偿款268245元,另外×××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甲保险公司支付刘秋生所有的×××车辆维修保险赔偿款29523元。后原告授权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将上述保险赔偿款支付给阎永哲。经查,×××车辆系案外人周建阳于2015年7月9日从王立刚处购买×××波罗牌SVW×××小型汽车,后更换车辆号牌为×××,根据保险抄单的记载,两车的识别代码一致。周建阳将×××车辆通过PP租车平台(现名称共享有车生活平台)租赁给胡茗皓时与爱XX公司签订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通过PP租车平台对租赁车辆进行了单独的租赁车辆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以及三者损失。具体内容为:“5.1所有在PP租车注册的车辆在任何租用期内都会受到车主自身保险和PP租车保险合伙伙伴的保险保护,保险范围包括相关车辆的车损、盗抢以及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而这些保护要以PP租车的质量监控和其他在会员注册和预订过程中由PP租车执行的审查为基础。PP租车将与保险合作伙伴共同维持保险的运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爱XX公司承诺对第三者人身损害承担保险保障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失268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司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偿,因此我公司在赔偿的范围内可以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我方合法权利。
被告爱XX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原告是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提起诉讼,现原告方系向阎永哲进行赔付,并非原告方保险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方并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二,本案事故当事人胡茗皓系我平台承租人,其在我平台确实可以享受平台合作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保障服务,但是事故发生后,我平台经与保险公司进行核查,依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胡茗皓并非事故第三者。保险公司做出拒赔意见,我平台予以认可。第三,本案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付,不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应无过错进行赔付的情形,原告并不享有法定的代位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26日16时30分,阎永哲驾驶×××雅阁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1公里+50米处,与停于第一车道内的胡茗皓驾驶的×××波罗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车又与在车下的胡茗皓、中央水泥隔离墩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胡茗浩当场死亡。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阎永哲与胡茗皓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二、2015年10月19日,阎永哲(乙方)与受害人胡茗皓的父母胡毕合、宋清华(甲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赡养费、丧葬费)以及×××保险等费用共计60万元,款项一次性付清;甲方积极配合乙方进行事故保险理赔事宜;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60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工作包括甲方租赁车×××全部由乙方全权交涉,保险公司索赔款项一律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阎永哲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先行垫付赔偿义务。
三、阎永哲赔付后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了人保金融街营业部、甲保险公司,2016年7月29日该法院作出(2016)冀0606民初17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胡茗皓在×××车下,并非车上人员,胡茗皓符合×××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主体。×××(现×××)波罗小型轿车投保的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死者胡茗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阎永哲赔偿了胡茗皓父母胡毕合、宋清华,且取得×××车辆的保险索赔权,故甲保险公司和人保金融街营业部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给付阎永哲垫付的受害人胡茗皓的合理损失。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胡茗皓的损失有:抢救费55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0000元。人保金融街营业部和甲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阎永哲医疗费275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丧葬费11560元和死亡赔偿金8344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15940元由人保金融街营业部和甲保险公司各承担50%,计315940元。最终判决人保金融街营业部给付阎永哲已垫付赔偿款268245元,甲保险公司给付阎永哲已垫付赔偿款268245元。后,人保金融街营业部和甲保险公司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甲保险公司支付了阎永哲赔偿款项268245元。
四、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73号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轿车系案外人周建阳于2015年7月9日从案外人王立刚处购买×××波罗牌SVXXX44CRD小型汽车,后更换车辆号牌号码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车的保险单,车辆的识别代码一致。×××(现×××)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五、周建阳将×××轿车通过爱XX公司的租车平台租赁给胡茗皓,但该平台不负责车辆的管理、维护、交接事宜,其收取的费用为周建阳交付的平台保障费,车辆使用费通过平台直接支付给周建阳。在订单页面中保险公司处注明了“P2P租车责任险”。爱XX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为×××车投保了汽车承租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胡茗皓。保险责任为租赁机动车辆的直接损毁,租赁机动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的全车损失,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和人身伤亡。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8时至2015年9月30日9时止。
六、原告提交了一份未签字盖章的空白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的乙方为爱XX(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的5.1约定“所有在PP租车注册的车辆在任何租用期内都会受到车主自身保险和PP租车保险合伙伙伴的保险保护,保险范围包括相关车辆的车损、盗抢以及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而这些保护要以PP租车的质量监控和其他在会员注册和预订过程中由PP租车执行的审查为基础。PP租车将与保险合作伙伴共同维持保险的运作”。
原告称其行驶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是周建洋和被告形成的租赁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承租人责任保险合同这两个关系。
被告认为上述合同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事故发生时,胡茗皓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人,所以作出拒赔处理。
七、×××车辆在人保金融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刘秋生,甲保险公司支付刘秋生车辆损失赔偿款29523元,但其仅提供了2017年2月6日支付给刘秋生赔偿款2000元的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甲保险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问题应分为两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为甲保险公司支付了阎永哲赔偿款项268245元,第二部分为甲保险公司支付刘秋生的赔偿款29523元。
首先,对于第一部分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欲行使代位求偿权,须已经向其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就涉及到×××车辆的被保险人的问题,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立刚。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车辆通过爱XX租车平台租赁给胡茗皓适用,则驾驶人胡茗皓是被保险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冀0606民初173号一案中,法院认定胡茗皓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辆的车下,并非车上人员,符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主体,并判决甲保险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与×××车辆的承保公司人保金融街营业部在上述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由此,对胡茗皓造成损害的第三者为×××与×××车辆。甲保险公司作为实际实施侵害行为的车辆一方的承保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同等赔偿责任,其无权向他人进行追偿。甲保险公司认为其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基于×××车与被告爱XX公司签订有租赁协议以及爱XX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承租人责任保险合同,对此,基于上述论述,甲保险公司作为实际实施侵害行为的车辆一方的承保公司,应该对×××车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无权向他人追偿,而×××车不仅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还有爱XX平台投保的租车责任险,对于被保险人胡茗皓来说,其既可以向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主张赔偿,也可以基于租赁关系向租车责任险的承保方主张赔偿,阎永哲在赔付了胡茗皓家属后取得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力,其选择了甲保险公司后获得赔偿后,甲保险公司亦不享有追偿的权利。
对于第二部分赔偿款,在事故中×××与×××车辆互负同等责任,相对于×××的全部损失,×××车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应由×××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同第一部分论述理由,该部分赔偿款属于实际侵害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权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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