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靖远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万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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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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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4民终7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朱XX,白银市白银区胜利街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男,汉族,住白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审原告:靖远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X、原审原告靖远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403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的认定中没有将上诉人提供的事故是由车主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车型的万应龙驾驶,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属于上诉人免赔事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万应龙,万应龙只具备C型驾驶执照,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驾驶蓝牌汽车。万应龙驾驶事故车辆属于违法行为。事故损失应当由车辆的出借人和万应龙承担,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A型车辆驾驶执照。事故发生由驾驶员吴成林冒充驾驶,将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
万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答辩人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受损车辆的修车票据及受损零部件更换清单真实,不存在事故发生时由驾驶员吴成林冒充驾驶的行为。2018年3月22日,答辩人雇佣驾驶员吴成林驾驶牵引车在平川区王家山一煤场装煤,由于风大夹杂煤灰,视线不清,与停在煤场一装载机发生碰撞,致牵引车受损。由于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交警未查验现场,被答辩人委托工作人员进行了查验。受损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并未提出其他异议,表示默认。该车辆的所有者在被答辩人处投保车损险种及不计免赔险种。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起到告知义务。在一审过程中有煤场经营者当庭作证,证实当时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具有驾驶资质的吴成林,被答辩人以当时驾驶员为万应龙没有驾驶资质为由拒绝赔偿,而当庭又没有出具证据,实为对事实的歪曲。
靖远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公司为×××号牵引车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种。通过一审法院对煤厂负责人的当庭取证,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是真实的。
靖远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万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7995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29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原告万X从原告靖远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号为D511**。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靖远润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万X。万X通过”润驰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的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2018年3月22日,该车在王家山一煤场发生事故,车辆实际使用人报案后,因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交警未查验现场,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验。后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修理费亦是万X所付。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其在保险公司购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因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公司查验人员发现报案所称与事故发生的实际不符,向其上级部门进行了报告;同时因未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故被告拒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欧曼销售合同、现场照片、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施救费发票,证人证言。被告除对营业执照、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欧曼销售合同无异议外,对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施救费发票拒绝发表意见,对照片及证人证言认为无法反映出事故的实际情况。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施救费发票照片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执相关联,证实了×××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事故发生时煤场经营者当庭作证证实当时驾驶该车的的驾驶人员为原告雇佣的吴成林驾驶车辆造成的事故。被告提供的现场查验照片证实两车在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但未提供出系其他原因造成事故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查验人员发现报案所称与事故发生的实际不符,遂上报公司上级部门,但无后续处理程序,并因此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白银区支公司赔偿原告万XXXX号车辆损失299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是万应龙,而万应龙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免赔事项,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时证人魏XX出庭作证证明事发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为吴成林。证人事发时在场,其陈述系其亲眼所见的事实,属于原始证据,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对该证言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系其委托的第三方录制,通话当事人未出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登云
审判员 陶作科
审判员 于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