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三明市三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吴X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403民初37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2018-06-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主要负责人:叶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明市三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甲,男,40岁,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三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应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依法通知吴X甲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被告吴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代位给原告(被保险人)三明市闽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聚公司)的车辆维修费118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7日,闽聚公司所有的、由原告承保的闽G×××××号载货汽车停放在三元区富兴汽车维修园内,因维修厂着火,火势蔓延导致闽G×××××号车被烧受损,随后现场报消防处理,消防认定该维修园的BC幢B-09一楼办公区域着火,经其了解维修园归三泰公司所有,其应对闽G×××××号车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核定闽G×××××号车损失金额为11850元,因加害方不履行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经闽聚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定损金额予以赔付。同时,闽聚公司物权签订《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因而向本院具状起诉。
三泰公司辩称,一、其告仅是该汽车维修园的房东,不是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该起火房屋已于2015年11月1日出租给承租人吴X甲,租赁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根据其与吴X甲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三泰公司只提供电源至该出租店面电表箱内,该店面内电路的设计和铺设均由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装修并使用。因此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可能因电气故障的原因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承租人承担、与房东无关,某保险公司要求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泰公司与吴X甲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后,依法应各自按合同和法律独立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然、生活用火、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未认定具体的主体。而起火点在出租店面内,无论起火原因如何均与三泰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吴X甲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作为房屋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对承租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在本次火灾未明确责任人和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直接诉求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过错,而本案三泰公司出租房屋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与承租人用电不慎引发火灾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三泰公司有过错的情形下,要求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同时,三元区富兴堡汽车维修园是以维修汽车等为主的综合性生产经营场所,即不是对外开放的停车场也不是可以随意停车的公共场所。受损车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停放在园内并造成损害,且该损害并非人为故意造成的,其受到的损害只能由车主自己承担,与维修园无任何关系。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三泰公司不仅不是侵权人,更是受害人,本次火灾后,三泰公司受到了巨额损失,三泰公司会保留今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力。
吴X甲辩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三元区大队的元公消火认字(2017)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电、自燃、生活用火、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的可能性。等等。其次,答辩人与三泰公司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店面水电设施齐全。说明该出租房屋内的水电设施均由房东提供,那么本案火灾如果是因电气故障引起,那又是由那部分电气设备引起的火灾呢而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答辩人自己的电气设备引发火灾。其三、本案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防火要求。二、本案虽是追偿权纠纷,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却是因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人的过错为承担依据,而本案吴X甲是否有过错其过错有多大均无法确认,因此,要求吴X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引发起火灾的原因并未确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随后进行了分析和认定。现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7日,闽聚公司所有的、由原告承保的闽G×××××号载货汽车停放在三元区富兴汽车维修园内,因维修厂着火,火势蔓延导致闽G×××××号车被烧受损,随后现场报消防部门处理,消防部门认定该维修园的BC幢B-09一楼办公区域着火,经其了解着火的维修园归三泰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经核定闽G×××××号车损失金额为11850元,因各方不履行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经闽聚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定损金额予以赔付。同时,闽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该公司因而向本院具状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财产损失与火灾的因果关系以及发生火灾的过错责任承担。
关于因果关系问题。从当事双方举证均能证明事发当日是因车辆维修滞留而停放于维修园内,但是三泰公司认为发生火灾的地点三元区富兴堡汽车维修园是以维修汽车等为主的综合性生产经营场所,即不是对外开放的停车场也不是可以随意停车的公共场所,受损车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停放在园内并造成损害,且该损害并非人为故意造成的,其受到的损害只能由车主自己承担,与维修园无任何关系。吴X甲也认为火灾原因未确定,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二人均未否定车辆事发前停放于维修园内,至于是否交费后停车和什么原因停车,与发生火灾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影响车主财产受损后的权利主张。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是受损车辆发生火灾时确实停放在事发维修园内,因火灾确实造成车辆损害,火灾是车辆损伤的直接原因火灾着火部位是吴X甲承租、三泰公司出租的房屋,因此应认定火灾发生与讼争车辆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故应确认本案车辆受损失与发生火灾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过错问题。三泰公司提出在本次火灾未明确责任人未分清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直接诉求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三泰公司出租房屋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与承租人用电不慎引发火灾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某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三泰公司有过错的情形下,要求三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吴X甲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三元区大队元公消火认字(2017)第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电、自燃、生活用火、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的可能性。而且其与三泰公司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第一条也约定,店面水电设施齐全,该约定也说明该出租房屋内的水电设施均由房东提供,即使本案火灾是因电气故障引起,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吴X甲使用的电气设备引发火灾;而且本案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防火要求,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因侵权行为引起,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人的过错为承担依据,而本案吴X甲是否有过错、其过错程度,均无法确认,认为要求吴X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受损是因所停放车辆的维修园内发生火灾。火灾的原因虽然消防部门未直接认定准确的原因。但是“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电、自燃、生活用火、祭祀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在一方占有使用的建筑物发生火灾殃及财产所有权人时,因火灾的发生在受害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外,受害人往往不知道引起火灾的事由和情况,无法提取相关证据,因此应当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加害人应就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负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的,则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两名责任人未能举证证明火灾的发生系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等非其本人过错的外来因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系吴X甲和三泰公司的过错所致,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情形,吴X甲与三泰公司分别按70%和30%分摊车辆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闽聚公司因确立保险合同关系而由某保险公司理赔闽聚公司的车辆维修损失11850元,某保险公司理赔闽聚公司该维修费后,接受闽聚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因闽聚公司闽G×××××8号车辆停放于三泰公司建造的维修园时受损,其损坏是因期间该维修园的BC幢B-09一楼办公区域着火,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别按70%和30%确定由吴X甲与三泰公司分担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甲应赔偿某保险公司代偿的维修费8295元,该款项吴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三明市三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某保险公司代偿的维修费3555元,该款项三明市三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吴X甲负担67元、由三明市三泰车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振铭
审 判 员 吴广宇
人民陪审员 官炳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