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京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莫X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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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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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民终1528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1
上诉人(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负责人:刘X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女,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京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乙,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XX,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京晟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公司)、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莫X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被上诉人京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莫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赔偿32259.9元;2、由京晟公司、运输公司、莫X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5055.89元错误。某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明确保险人参照出险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医疗费用赔偿款,即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案至少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即1506元。2、案外人胡同英的抗疤痕药物激光治疗费用8000元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属于美容费用,而非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应认可,该费用应待胡同英实际治疗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误工费10500元不应认可,胡同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岁,且其是京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并不具备证明效力,与某保险公司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符。3、诉讼费1453.9及鉴定费800元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法律费用不由保险人承担。
京晟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运输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没有新的补充。
莫X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莫X甲承担200元的损失正确。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京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运输公司、莫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5万元,并由运输公司、莫X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晟公司为组织公司员工去南岳旅游,在2017年9月1日,与运输公司达成旅客运输合同,合同价为2000元。2017年9月1日16时许,京晟公司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预付了500元租车款。次日,运输公司按照约定派出牌照为湘X客车接京晟公司员工及家属共计17名。当日晚21时36分许,该客车在返回桃江途经沪昆高速湘潭北收费站附近路段时突然起火,造成车上京晟公司员工胡同英、习XX、习向阳、王新在逃生过程中受伤、车上乘客财物受损的事故。另查明,莫X甲出资购买湘X客车,该客车所有人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莫X甲与运输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运输公司行使对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统一管理,莫X甲在承包经营期间,应交承包款每月合计1000元整(包含运输公司管理费和支付的税费),享有对车辆的合法经营权及其合法收入权。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运输公司,承包合同终止时,在承包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所有权归承包人所有。湘X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1个。保险合同约定,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最高为5万元,每次事故每车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最高为1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莫X甲已先行给付了京晟公司赔偿款12000元。胡同英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用去医药费57665.86,仅支付了1500元,余款56165.86元由运输公司担保,承诺结案后一次性付清。习XX在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费用55元,习向阳在桃江县人民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费用2730元,王新在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费用1332.1元。胡同英在湘潭市中心医院等地就医发生费用共计10938.79元、租车费2400元。胡同英的伤情,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胡同英中度烧伤护理60日,营养60日;右上肢、双小腿疤痕增生期,抗疤痕药物治疗、激光治疗,估计医药费用8000元左右;关节功能障碍康复治疗1个月,约需医疗费用1万元左右。司法鉴定用费800元。京晟公司主张火灾事故发生致胡同英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护理费20800元(130元/天×160天)、康复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7240元(60元/天×104天)、财产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72040元。京晟公司已与胡同英达成赔偿协议,已代为赔偿其7万元,据此向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京晟公司与运输公司、莫X甲以包车客运的方式,将湘X客车安排给京晟公司使用,双方约定了起运地、目的地、路线和包车费用,该道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运输合同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及行李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运输公司在使用湘X客车运客过程中车辆突然起火,造成京晟公司员工胡同英、习XX、习向阳、王新在逃生过程中受伤、车上乘客财物受损的事故,运输公司未能将旅客及行李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京晟公司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湘X客车系莫X甲出资购买,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以运输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莫X甲与运输公司虽以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实质上是机动车挂靠经营,京晟公司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京晟公司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习XX的医疗费55元、习向阳的医疗费2730元、王新的医疗费1332.10元,胡同英的医疗费10938.79元;另胡同英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10500元(3000元/月×1月/30天×105天)、护理费13650元(13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交通费2900元、鉴定费800元、抗疤痕药物激光治疗后续医药费8000元、关节功能障碍康复治疗后续医疗费1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66155.89元。京晟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在湘潭市以及往返于桃江、湘潭之间的费用和火灾导致的财物损失价值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京晟公司要求运输公司、莫X甲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X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事故给京晟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应由某保险公司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之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的损失由运输公司和莫X甲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在京晟公司受伤员工的医疗费核减10%比例的医保外自费用药不计入其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莫X甲于事发后已先行给付了京晟公司赔偿款12000元,应由京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中返还给莫X甲。综上所述,京晟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京晟公司经济损失65955.89元;二、运输公司和莫X甲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京晟公司经济损失200元。莫X甲已支付京晟公司12000元,京晟公司应返还莫X甲11800元;三、驳回京晟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53.90元,京晟公司负担1846.1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京晟公司经济损失65955.89元。京晟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运输公司在使用X客车运送京晟公司员工过程中,车辆突然起火,造成乘坐该车的京晟公司员工胡同英、习XX、习向阳、王新受伤、财物受损的事故,京晟公司已与胡同英达成赔偿协议,已代为赔偿其7万元。运输公司应当赔偿京晟公司造成的损失。因运输公司为湘X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21个,每座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运输公司未对京晟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京晟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京晟公司损失65955.89元。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医药费中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即1506元,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胡同英的伤情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胡同英中度烧伤,右上肢、双小腿疤痕增生期,抗疤痕药物治疗、激光治疗,估计医药费用8000元左右;关节功能障碍康复治疗约需医疗费用1万元左右。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关于胡同英的抗疤痕药物激光治疗费用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同英在案涉车辆起火中中度烧伤,在多家医院治疗,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其误工费105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车法律费用限额最高为5万元,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立群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刘文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凤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