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岳阳市兴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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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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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民终236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兴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柳林洲镇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兴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汽车租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责任保险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2399.12元,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21460.04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由湘F×××××号牌车辆与对方湘F×××××号牌车辆碰撞所产生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F×××××号牌机动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在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给湘F×××××号牌车辆的保险金时,应先扣除湘F×××××号牌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剩余损失再由湘F×××××号牌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即总损失54864.16元,减去交强险无责赔偿金额12000元。2、本案伤者刘道强和彭凤英的医疗费共计16433.62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465.04元。3、本案中车辆损失无依据,因未提供具有相关资质机构单位的鉴定报告和定损单,其提供的相关损失金额和依据不应认定,应当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6995元。
被上诉人兴安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彭凤英有收入来源,保险公司应当认定并作出赔偿。
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兴安汽车租赁公司保险赔款131139.02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兴安汽车租赁公司为其所有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每座30万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7月2日止。2017年5月16日14时11分,刘立群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在岳阳连接线7公里处与龚国辉驾驶的湘F×××××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湘F×××××号小型客车上乘客赵小勤、刘道强、彭凤英、陈杰(另案起诉)、张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第2017051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F×××××号车辆驾驶员刘立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湘F×××××号车辆驾驶员龚国辉及湘F×××××号车辆乘客赵小勤、刘道强、彭凤英、陈杰、张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道强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7125.85元,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后补充建议一人护理40天,营养期40天,花费鉴定费800元。伤者赵小勤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20485.4元,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住院期间安排一人陪护,花费鉴定费800元。伤者彭凤英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307.77元。上述医疗费、鉴定费均由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垫付。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除医疗费用由兴安汽车租赁公司支付外,兴安汽车租赁公司还分别向伤者刘道强、赵小勤、彭凤英赔偿16500元、22000元、15000元。湘F×××××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995元,该费用已由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垫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兴安汽车租赁公司为其所有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每座30万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车上人员人身伤害及第三者车辆财产损失,在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对伤者及第三者车辆进行赔偿后,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其中,湘F×××××号车辆乘客赵小勤、刘道强、彭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湘F×××××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兴安汽车租赁公司与三伤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其对各自民事权益的处分,但协议仅在协议双方当事人内部具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对于兴安汽车租赁公司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支持,且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以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为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兴安汽车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伤者刘道强各项损失:1、医疗费7125.85元;2、鉴定费800元;3、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5、营养费,刘道强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定为500元;6、护理费5091.29元(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365天×护理期40天);7、误工费12728.22元(居民服务业46458÷365天×全休100天);8、交通费60元(实际住院15天×4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刘道强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刘道强3-8项损失共计19279.51元,超出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实际向刘道强赔付的165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垫付给伤者刘道强的损失为24425.85元(16500元+医疗费7125.85元+鉴定费800元)。二、伤者赵小勤各项损失:1、医疗费20485.4元,其中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为3072.81元(20485.4×15%);2、鉴定费8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实际住院22天×60元/天);5、营养费,赵小勤出院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6、护理费2800.21元(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365天×实际住院22天);7、误工费7636.93元(居民服务业46458÷365天×全休60天);8、交通费88元(实际住院22天×4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赵小勤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赵小勤3-8项损失共计11845.14元,未超出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实际赔付的22000元,故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垫付给伤者赵小勤损失33130.54元(实际损失11845.14元+医疗费20485.4元+鉴定费800元-医保范围外用药部分3072.81元)。三、伤者彭凤英各项损失:1、医药费9307.77元。2、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对于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损失15000元仅提交经济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该协议对某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故不能作为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不予支持。伤者彭凤英的损失9307.7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四、湘F×××××号车辆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5995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合计69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49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财险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兴安汽车租赁公司保险金66864.16元(刘道强24425.85+赵小勤33130.54+彭凤英9307.77),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兴安汽车租赁公司保险金6995元;二、驳回兴安汽车租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886元,由兴安汽车租赁公司负担126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湘F×××××号车辆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责任;2、伤者的医药费是否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3、一审判决对本案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湘F×××××号小型客车上乘客赵小勤、刘道强、彭凤英、陈杰、张伟受伤,两车受损,其中陈杰已另案起诉某保险公司,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减去湘F×××××号小型客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12000元,对同一交通事故,湘F×××××号小型客车不再在本案中再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关于伤者的医药费核减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上诉理由。
关于焦点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湘F×××××号牌小客车车辆受损,其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1000元和车辆维修费5995元,有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救援分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和岳阳市岳阳楼区金帆汽配店出具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用发票,足以证明上述损失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关于财产损失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