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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邓XX与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702民初923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8-11-27

原告:刘XX,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邓XX,女,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系广东莞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甲,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乙,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楼。
负责人:董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邓XX与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邓XX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张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甲、窦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6342元;2、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872440元;3、支付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女儿刘某某于2018年7月9日乘坐闵希军驾驶的甘XXX**号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曹生杰驾驶的青A103**号货车在民乐县G227线256km+450米处(民乐县南丰乡吕家庙路口),侧面相撞,造成甘XXX**号客车内的原告女儿当场死亡,民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曹生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闵希军、刘某某不负此次责任。刘某某与被告1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1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刘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刘某某与被告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甘XX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全险,被告1应当将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但是刘某某在乘坐途中遭受人身伤亡,被告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受害人刘某某与我公司建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原告主张合同之诉应追加对方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权人。我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的承运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给原告支付过相应的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车辆承运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无责的情况下,应该由实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该由承运人承担。根据《侵权法》、《道路交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适用当地的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邓亚锋系受害人刘某某父母。案外人闵希军希被告张运公司职工(司机)。
另查明,2018年7月8日,受害人刘某某与被告张运公司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张运公司按照刘某某等乘客的旅行路线,完成对刘某某等乘客的运送。2018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运公司驾驶员闵希军驾驶该公司甘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运送刘某某过程中,案外人曹生杰驾驶青A13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6公里+450米处(南丰乡吕家庙路口),车辆驶入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闵希军驾驶的甘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甘G20**号大客车上的乘客刘某某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8)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生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刘某某等人及甘XXX**号大客车司机闵希军不负事故责任。
再查明,被告张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受害人刘某某生前就读于江苏省吴江市实验小学,随同两原告居住于吴江市。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运公司为给受害人刘某某处理丧失,支付抬尸费250元,停尸费、殡仪柜费1500元,现场尸体处理费980元,住宿费4750元。原告从民乐县公安局交警队领取案外人曹生杰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民乐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受害人刘某某出生证一本,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学籍卡一张、在校证明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原告结婚证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工作证明两张,个人参保证明两张,户口本五张;被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3、被告张运公司提交:民乐交警大队保证金领款单一份;尸体处理费收条一张、抬尸费收条一张;停尸费、殡仪柜租金发票一张;住宿费发票一张、住宿登记表六张;
4、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及:保险单的抄件一份,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某某与被告张运公司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二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张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运输路线将受害人刘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因案外人曹生杰与本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运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运公司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违约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两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于被告张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赔偿。虽然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曹生杰负全责,被告张运公司驾驶员闵希军无责,但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张运公司承担未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非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原告已经从民乐县交警队领取的案外人曹生杰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填补原则,原告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偿付多少。故对原告已经领取的曹生杰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与原告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吴江市,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即甘肃省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受害人生前于江苏省吴江市居住生活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居住地江苏省吴江市(43622元/年×20年);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甘肃省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65726元/年的标准,依法认定为32863元;
3、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三人五天的标准,依法认定为2034.60元(135.64元/天×3人×5天);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按照处理丧失人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情认定为9000元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917337.60元,扣除原告以领取的50000元,下剩损失867337.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邓亚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67337.60元中的6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XX、邓亚锋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67337.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抬尸费、停尸费、殡仪柜费、现场尸体处理费、住宿费等共计7480元,由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XX、邓亚锋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38元,减半收取6619元,由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案件受理费6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小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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