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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甲、王XX及岷县新时代汽车维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11民终176号 修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原审原告:岷县新时代汽车维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甲、王XX及原审原告岷县新时代汽车维XX(以下简称新时代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6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36230元错误。二、经一审调查,事故发生时是包雄武驾驶甘J739**号车与马X甲驾驶甘J55**号车发生碰撞,甘J739**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委托两车在被上诉人处修理形成委托修理合同错误。四、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岷县新时代汽车维XX服判未答辩。马X甲、王XX服判未答辩。
岷县新时代汽车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6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被保险人马海清对其车号为甘J739**家庭自用客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马X甲驾驶的甘JB55**号出租车于2014年1月9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岷县胜通汽车联合服务中心。2014年4月29日8时10分许,包雄武驾驶的甘J739**号车与马X甲驾驶的甘JB55**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勘察员在现场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勘查,并对损坏车辆进行定损,甘J739**号车定损金额为28189元,甘JB55**号车定损金额为8041元,合计36230元,并委托原告新时代汽修厂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新时代汽修厂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标准将车辆修理好后交付车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催要修理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虚假为由拒绝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保证书、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某保险公司指派将被损车辆拖至原告新时代汽修厂修理,汽修厂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清单对被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产生费用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定损金额一致。因被损车辆维修行为的发生是由某保险公司指定的,故原告新时代汽修厂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了委托修理合同关系,新时代汽修厂与被告马X甲、王XX之间并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上传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虚假系其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3623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马X甲、王XX支付修理费的主张因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岷县新时代汽车维XX修理费36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岷县新时代汽车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包雄武驾驶的甘J739**号车与马X甲驾驶的甘JB55**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后,对损坏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指派肇事双方将被损车辆拖至新时代汽修厂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新时代汽修厂将车辆交付给肇事双方,故新时代汽修厂与某保险公司形成了委托修理合同,新时代汽修厂与马X甲、王XX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修理合同,其请求马X甲、王XX支付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南鹏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蔡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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