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银川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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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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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民终1631号 委托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二、三、十层。
负责人:海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女,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女,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瑞X·阿布·瑞歇,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捷公司)、沈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4日16时15分,案外人张存元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栅式半挂车在中静线由北向南141公里+980米处与对向车道被告沈XX驾驶的车辆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张存元负全责,被告沈XX无责任。另张存元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沈XX名下的×××号小型客车被拖至原告安利捷公司处进行修理,2017年10月17日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被告沈XX使用。安利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中卫市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车主:张存元)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称因:1.更换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称驾驶员为王明,但实际驾驶员为张存元;2.驾驶员张存元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机动车;3.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资格证。此次事故商业险属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不能进行赔付。庭审中,原告安利捷公司向法庭提交安利捷公司工作人员任杰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杨明德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4张、沈XX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杨明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明德工牌照片1份、某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微信传输件3张、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车辆修复过程照片22张、修理施工作业单1份、修理材料领料单10张、修理费用明细表6张、车辆修理完毕照片及车辆已交付沈XX使用照片5张、内容为”2017年10月27日下午3时45分,杨明德称:和沈XX发短信委托×××交给安邦定损员杨明德维修定损包括事故前照片和拆检后所有照片都在,全程委托保险公司办理,拖车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核实和发短信写委托书......他知道拒赔时是在他正在追加×××配件,那两个配件确实存在问题,确实坏了,是因为总公司要补照片,追案件这个和走直赔两个不影响是属于正常的,当时我和任杰谈的在九万五以内,后追加的那两个配件7000多块钱......至始至终我觉得这个案件我觉得这个案子是正常的可以直赔,知道车被开走20多号我才接到勘察员的电话通知说车被拒赔了......”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杨明德基于职务行为委托安利捷公司对被告沈XX名下的×××号小型客车进行修理,安利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诺涉案车辆修理费用由其承担,并同意被告沈XX在未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先行提取车辆;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是由安利捷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后确定的;某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是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安邦保险宁夏分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沈XX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杨明德身份证复印件、杨明德工牌照片、某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微信传输件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安利捷公司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聊天内容中其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明确委托安利捷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并承诺支付修车费用,仅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沈XX的要求,与安利捷公司工作人员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上载明的车辆牌号与涉案车辆牌号并不一致;对车辆修复过程照片、修理施工作业单、修理材料领料单、修理费用明细表、车辆修理完毕照片及车辆已交付沈XX使用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为93000元也无异议,但认为施工作业单中客户名称为沈XX,联系地址也是沈XX的家庭住址,故某保险公司仅是向安利捷公司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未委托其进行修理;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谈话录音是在涉案车辆已被沈XX提取后形成的,且录音中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明确表示已经委托安利捷公司进行修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明确其职责在于定损,对于是否符合保险责任、是否赔付、是否委托修理均不在其职责范围内,且该录音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是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后由沈XX提走,安利捷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修理公司,应当明知车辆修理程序,如客户未支付修理费用,安利捷公司可依据法律享有留置权,故该维修损失应当由沈XX承担。沈XX认为其既未委托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也未委托其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故对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沈XX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杨明德身份证复印件、杨明德工牌照片、某保险公司理赔手续微信传输件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均不予认可;对车辆修理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修理施工作业单、修理材料领料单、修理费用明细表其并不知情;对谈话录音无异议,并认为其是在车辆修理完毕50多天后才得知某保险公司拒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抄件》一份、沈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016)最高法民申15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虽然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但因该车不符合理赔条件,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程序拒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侵权责任纠纷与和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安利捷公司对《保单抄件》、沈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单抄件》显示的保单单号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杨明德委托修理涉案车辆的保单单号一致,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沈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与安利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明德与安利捷公司工作人员任杰传输的沈XX驾驶证及行驶证是也一致的,故杨明德与安利捷公司洽谈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16)最高法民申1574号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沈XX认为其与安利捷公司、某保险公司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杨明德2017年10月27日下午3时45分于安利捷公司办公室的谈话中明确称:和沈XX发短信委托×××交给安邦定损员杨明德维修定损包括事故前照片和拆检后所有照片都在,全程委托保险公司办理,拖车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核实和发短信写委托书......他知道拒赔时是在他正在追加×××配件,那两个配件确实存在问题,确实坏了,是因为总公司要补照片,追案件这个和走直赔两个不影响是属于正常的,当时我和任杰(备注:安利捷公司工作人员)谈的在九万五以内,后追加的那两个配件7000多块钱......至始至终我觉得这个案件我觉得这个案子是正常的可以直赔,知道车被开走20多号我才接到勘察员的电话通知说车被拒赔了......,根据上述内容能够证实某保险公司除委托原告安利捷公司对被告沈XX名下EE2006号小型客车进行定损外,其公司工作人员杨明德还委托安利捷公司对被告沈XX名下的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与安利捷公司进行了沟通协商,现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杨明德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杨明德的上述委托修理行为及协商修理费用行为均应视为杨明德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该谈话录音确定原告安利捷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相关保险合同约定,对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拒赔,属于其公司与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拒赔事由对本案的修理费用进行抗辩。现被告沈XX认可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已实际使用,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安利捷公司提交的车辆修理照片及车辆修理完毕后的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结合被告沈XX的陈述及上述照片,可以证实原告安利捷公司已经履行了车辆修理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安利捷公司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沈XX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并未直接委托原告安利捷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而涉案车辆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原告安利捷公司进行的维修,故对原告安利捷公司要求被告沈XX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安利捷公司提交的修理施工作业单、修理材料领料单及修理费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安利捷公司主张修理费为93000元予以反驳,故依据原告安利捷公司提交的修理施工作业单、修理材料领料单及修理费用明细表确认涉案车辆的修理费用为9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车辆修理费9300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维修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究竟是谁将涉案车辆拖至被上诉人安利捷公司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安邦公司存在合法有效委托修理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存在委托修理关系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审未查明原审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资格,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修理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安利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XX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维修情况说明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安利捷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修理合同关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杨明德对车辆的查勘定损系依据保险合同正常理赔流程,与案件是否最终赔付无关。被上诉人安利捷公司质证,该份证据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沈XX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不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沈XX的×××号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安利捷公司到中卫将涉案车辆拖至被上诉人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XX的×××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上诉人安利捷公司进行维修是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安利捷公司对×××号车辆进行修理,是否系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修理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只是向被上诉人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未委托其进行修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委托修理的书面手续,双方工作人员的联系是通过打电话与发信息进行的。涉案车辆修理完毕后的交付及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修理照片及车辆修理完毕后的照片,上诉人均无异议,且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车辆的修理是受上诉人的委托,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尉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