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王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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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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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02民初698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8-11-09
原告:秦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王X甲,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秦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杨XX,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宁和园A区40#楼、42#楼一层、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660001XXXX
负责人:胡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王X甲、秦X、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王X甲、秦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内部120名员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秦治国(已死亡)系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保险期内,秦治国(已死亡)于2018年4月1日,因意外死亡,后王X甲(秦治国妻子)、秦XX(秦治国女儿)、秦X(秦治国儿子)、杨XX(秦治国母亲)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身故金5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积极协商赔偿问题,被告均推脱,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陈述的甘肃瑞和祥生物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2.本案秦治国意外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秦治国醉酒且无驾驶证,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甲是秦治国(已故)妻子,原告秦XX是秦治国(已故)女儿,原告秦X是秦治国(已故)儿子,原告杨XX是秦治国(已故)母亲。2018年3月21日甘肃瑞和祥生物有限公司为自己的员工120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其中包括秦治国。2018年4月1日23时50分许,甘州区西环路180号汽车驾驶员陈文静驾驶本人所属甘GS09**号别克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火公路东泉小区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甘州区三闸镇符家堡村六社村民秦治国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秦治国现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9日,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5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秦治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秦治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按照被告的申请,本院工作人员到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询,秦治国的驾驶证号为622201197001106330,准驾车型为C1。
针对案件事实,原告提交三闸镇符家堡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死亡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秦治国已经死亡;提交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保险员工信息表原件一份三张、平安财险出具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治国投保的事实;被告提交中国平安财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份10页,证明死者秦治国虽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但条款中明确约定,如果驾驶人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况的,属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范围。除以上证据外,还有法院调取的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5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驾驶人信查询结果单和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秦治国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系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甘肃瑞和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被保险人秦治国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事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XX、王X甲、秦X、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XX、王X甲、秦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冶吉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