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乙、高XX、王X乙、杨X、甲、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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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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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6民终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1-3层)。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系王吉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
法定代理人:高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檀香雅居小区17号楼二单元302室,系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系王吉新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系王吉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玛纳斯县,系杨恒安、周相存夫妻之女。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乙、高XX、甲、王X甲、王X乙、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被上诉人乙、高XX、杨X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兵06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王吉新购买保险时没有就有关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属于查明事实错误。
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高XX、杨X、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乙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341016.17元(医药费78504.17元、误工费22437元、护理费1645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923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0日23时45分许,王吉新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B×××××小型轿车沿新湖总场场部至S201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公里加700米处逆向行驶,该车车体前部与沿新湖总场场部至S201线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恒安驾驶的乘坐有杨恒平、乙、杨恒玲、周相存、王梓安、王思怡的车牌号为新B×××××小型面包车车体前部相撞,造成车牌号为新B×××××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杨恒安、乘车人杨恒平当场死亡,乘车人周相存于2016年7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牌号为新B×××××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吉新当场死亡,乘车人乙、杨恒玲、王梓安、王思怡身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7月15日,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吉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恒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恒平、乙、杨恒玲、周相存、王梓安、王思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王吉新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乙受伤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乙的伤情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第1肋肋骨骨折、第4颈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性挤压伤等,住院治疗24天出院。
乙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半脱位,骨折累及左侧肘关节面,左上肢丧失功能56.1%,属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内前缘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属十级伤残。
乙为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农场居民,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
在乙住院期间,王吉新的家属给乙给付现金30000元。
高XX、甲为事故发生当事人王吉新生前的妻子和女儿,王X甲、王X乙为事故发生当事人王吉新生前的父母,杨X为事故发生当事人杨恒安、周相存夫妇生前的独生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恒安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吉新负主要责任,乙无责任这一认定意见,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当事人杨恒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王吉新承担70%的责任,乙无责任。
王吉新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小型轿车系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物,故某保险公司对于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按照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来承担。
对于乙主张的医疗费78504.17元(包含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票据和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采纳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期(含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误工期30天)为150天。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故乙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22440元(149.6元/天×150天)。
对于护理费,采纳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含内固定取出住院手术护理期20天)为110天。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故乙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16456元(149.6元/天×110天)。
对于乙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采纳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半脱位,骨折累及左侧肘关节面,左上肢丧失功能56.1%,属八级伤残;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内前缘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属十级伤残。
乙在此次事故中多处受伤至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对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6295.48元(20308元/年×2年×0.31/2)。
故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173.88元(31432元×20年×0.31,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295.4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720元(30元/天×24天);对于营养费,参照乙住院、出院的医嘱及其伤情,认为乙在住院期间24天为需加强营养期,乙主张的营养费认定为720元(30元×24天);对于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乙的伤残程度认定为5000元。
综上,乙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为327514.05元。
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对乙的损失分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费6780元(按比例分配10000元的医疗费,乙案为6780元、杨恒玲案为3220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1495元(按比例分配110000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金,杨恒安案为31218元、周相存案为31218元、杨恒平案为31218元、乙案为11495元、杨恒玲案为4851元,其中包含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
剩余损失306739.05元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即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杨恒安承担30%的责任,王吉新承担70%的责任,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42720元(按比例分配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杨恒安案为61860元、周相存案为88410元、杨恒平案为88410元、乙案为42720元、杨恒玲案为18600元)。
杨X在继承事故发生当事人杨恒安遗产范围内承担92771.715元(306739.05元×30%,含司法鉴定费750元)的赔偿责任,高XX、甲、王X甲、王X乙在继承事故发生当事人王吉新遗产范围内承担173747.335元(306739.05元×70%-42720元,含司法鉴定费1750元)的赔偿责任。
应将王吉新家属向乙垫付的费用30000元应予扣除。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乙各项费用18275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720元,两项合计60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高XX、甲、王X甲、王X乙在继承事故当事人王吉新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乙各项费用143747.335元(已扣除垫付的费用30000元);三、杨X在继承事故当事人杨恒安遗产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乙各项费用92771.715元;四、驳回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王吉新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当日贷款购置的价值67800元、车号为新B×××××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王吉新购买强制保险交纳保险费980元,购买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4669.37元;当日,王吉新在某保险公司制作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上签名,并在送达文件名称选项为保单正副本、保单发票、保险卡、交强险标识、保险条款前的方框内打“√”;当日,王吉新在某保险公司制作的保险说明上签名,该说明包含争议解决方式、特别约定、应提供资料、保险人声明等内容,文字内容的字体相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无王吉新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王吉新于2015年11月20日购买车号为新B×××××小型轿车,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6月30日,王吉新醉酒后驾驶新B×××××轿车于23时45分许与杨恒安驾驶的新B×××××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乘人员死伤及车辆受损,因王吉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新B×××××小型轿车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向王吉新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
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就其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条款向王吉新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反映其向王吉新送达了保单正副本、保单发票、保险卡、交强险标识、保险条款,但保单正副本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保险条款中虽然对免责条款使用了黑体字,由于加黑字体众多,依然难以与一般条款区分,更不具有显著识别性,难以引起投保人足够注意,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并无王吉新的签名,不能证实王吉新确实收到了保险条款。
故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向王吉新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王吉新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仍需履行提示义务,只是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否则,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
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符合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慕新伟
审判员刘君
审判员 李霞
二○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