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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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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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民终16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09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容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主要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云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202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白云运输公司损失11922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白云运输公司不确认粤H×××××号车车辆保险单签单处盖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投保人签单处有白云运输公司的盖章,但声明处无投保车牌,无法确认该声明就是粤H×××××号车作出的。虽粤H×××××号车投保声明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保单确认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但该证据无唯一性,该声明是粤H×××××作出的,虽投保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但白云运输公司是于2016年12月2日就到某保险公司确认,于2017年1月23日保单生效,提前续费、签订合同、保险提前生效并无不妥。第二,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条款有歧义。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三页中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有明确指的是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还是交通局的交通管理部门,“证书或必备证书”没有明确指的是驾驶证还是从业资格证,不应主观地理解为交通局的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书》第四页第(二)项第1、2、3、4、5、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此可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的是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另外无从业资格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范畴,某保险公司无法解释白云运输公司违反哪条禁止性规定,故应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证书或必备证书”指的是驾驶证。白云运输公司驾驶员陈展明无从业资格证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故白云运输公司并无违反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赔付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投保人声明的盖章问题。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表述,白云运输公司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白云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上述情况与白云运输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粤H×××××号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右下角的签单日期一致。因此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和免责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合法合理。2.关于免责条款是否存在歧义的问题。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时,应当携带从业资格证”以及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取得从业资格证是部门规章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和法定义务。白云运输公司作为营运性出租车客运公司,其必然清楚从业营运性出租客运所必需的证件、证书等必备证书。因此,免责条款中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存在歧义。3.白云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陈展明在发生事故时无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件为交通运输部强制要求从业人员必备证件,该驾驶员不具备营运车辆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白云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白云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白云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合共11922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白云运输公司,白云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6年12月2日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40475.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4日0时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章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投保人声明处,白云运输公司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白云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2017年4月6日18时许,黎玉亮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车城百分百酒吧前与陈展明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展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于2017年5月2日对粤H×××××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作出《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如下:更换零配件价格为2227元,修理项目价格为2050元,总价为4277元。白云运输公司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36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对粤H×××××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10862元。粤H×××××号小型轿车经肇庆市星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0862元。陈展明的从业资格核发日期是2017年9月1日,有效期至2023年9月1日。白云运输公司庭审上确认陈展明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白云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H×××××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展明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是否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陈展明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日期是2017年9月1日,白云运输公司在庭审上确认陈展明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案涉保险条款已载明,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条款的性质为免责条款,该条款用加黑及加粗的字体印刷;且投保人声明处,白云运输公司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白云运输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效力。白云运输公司抗辩上述免责条款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3页中载明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或强制险规定,但上述法律并没有规定某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责行为,其所说免责条款应无效;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是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签署的,不是涉案车辆粤H×××××号小型轿车投保时签署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履行的义务只是提示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即使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另,粤H×××××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而投保人声明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白云运输公司辩称投保人声明是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签署的,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白云运输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责任的抗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白云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白云运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白云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处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白云运输公司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与保单签订日期一致。白云运输公司主张该投保人声明并非在投保粤H×××××号轿车时签署,但结合该声明与保险单出具的日期及白云运输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认定商业保险保险单与投保人声明同时签署,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白云运输公司庭审时确认陈展明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白云运输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事故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白云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上诉人肇庆市白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茂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翠华
书 记 员 陈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