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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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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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689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8-01-15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XXXX。
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太古广场房屋的第五层第501、502、503、5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54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罗XX,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肖黄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8904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乙,总经理。
被告:张X甲,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乙保险公司、吉顺公司、张X甲共同支付甲保险公司保险金赔偿款10万元。诉讼过程中,甲保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10万元,在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吉顺公司、张X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案外人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中财产一切险的保险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新厂区、老厂区、驻外办事处、生活区及红炭山、东肖、坎市复烤等仓库,外租库等在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帐上的所有资产。2014年12月27日18时35分许,张X甲驾驶吉顺公司所有的后车厢升起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9国道从曹溪坑头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19国道曹溪烟厂天桥路段时疏于观察,致使车厢碰撞曹溪龙岩卷烟厂人行天桥桥梁,造成张X甲受伤、龙岩卷烟厂天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岩新交认字(2014)第23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与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9日、11月3日分别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人行天桥受车辆撞击后的损伤状况进行检测鉴定、变形监测,2015年10月20日委托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对人行天桥主体建筑进行修复设计,分别支出鉴定技术费5万元、技术服务费42,000元、设计费9,000元,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19日预付福建茂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99,000元。2016年9月8日,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人行天桥建设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审核,确认人行天桥修缮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78,814元。2015年10月,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投保的财产一切险向甲保险公司申请预付保险金赔偿款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保险金的追偿权益转让给甲保险公司。2015年11月3日,甲保险公司支付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保险金赔偿款。根据《财产一切险条款》第34条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甲保险公司有向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系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吉顺公司、张X甲系车主、肇事驾驶员,均有义务向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款。
乙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责任,应以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张X甲及车辆所有人吉顺公司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未违反装载规定为前提。事故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该车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为吉顺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时,张X甲驾驶车辆后车厢升起,明知车辆后车厢升起超高,会造成损害,仍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存在故意行为。乙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享有责任免除权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张X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乙保险公司享有免赔本案全部损失10%的责任。甲保险公司诉请的请求中,损失额应按实际支付的天桥损坏修复费用99,000元计算。要求驳回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甲保险公司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后,未在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张X甲辩称,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张X甲与吉顺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7万余元,但该案的最终裁判结果如何,张X甲不清楚,至今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有违一次不再理的原则,且属于重复诉讼和多次要求赔偿。张X甲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A2驾驶证,具有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资质。依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张X甲所驾驶车辆的制动、转向、灯光与自卸等系统,均符合国标规定的运行基数要求。张X甲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全因一时疏忽才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乙保险公司作为张X甲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事故发生时张X甲所驾车辆为空载车辆,后车厢升起不属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案外人10万元保险理赔款。本案中的检测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属于不予赔偿的项目,即使甲保险公司实际履行了赔付责任,保险理赔款金额也应当按照实际的修复费用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书面提交证据并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乙保险公司、张X甲对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甲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岩新交认字(2014)第23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为:2014年12月27日18时35分许,张X甲驾驶后车厢升起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9国道从曹溪坑头方向往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疏于观察,致使车厢碰撞曹溪龙岩卷烟厂人行天桥桥梁,造成张X甲受伤、龙岩卷烟厂天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X甲与吉顺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4月20日,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闽0802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准许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张X甲的故意行为发生张X甲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2、甲保险公司向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险金是否包含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关系,乙保险公司与吉顺公司之间就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建立的保险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闽F×××××号车辆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已明确系张X甲疏于观察造成事故的发生。故乙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张X甲的故意行为发生、张X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甲保险公司已作为保险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保险人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财产损失10万元。龙岩卷烟厂天桥作为保险标的,在交通事故中因张X甲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甲保险公司在向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者张X甲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乙保险公司作为闽F×××××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乙保险公司应向甲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根据福建瑞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确认人行天桥修缮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78,814元,甲保险公司向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万元保险金并未超出该审核的造价金额,故乙保险公司主张损失额应按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的天桥损坏修复费用99,00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饶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