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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翟XX与被告英大泰和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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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12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澄城县人民法院 2015-03-31

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宏忠,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告翟XX,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英大泰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
负责人景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红,男,汉族,大荔县八鱼乡南王阁村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翟XX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淑侠独任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翟XX诉称,2014年6月,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XXX09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翟XX驾驶该车辆在沿合阳县和家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北村村口与同方向行驶的孙王永驾驶的陕EXXX66大货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翟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合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XX受伤后,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3287.04元,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1287.04元,被告只赔付19003.12元,其余医疗费12283.9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没有赔付,由于原告经济损失惨重,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翟XX的各种损失共计341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向对方车辆交强险主张权利。3原告翟XX住院证,诊断证明,结算票据及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翟XX住院花费23287.04元,,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住院26天,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过高,应按4000元左右。4证明一份,证明本地司机工资每月5000元左右,被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属实,原告车辆与陕EXXX66大货车相撞,陕EXXX66大货车投有交强险,原告应先向陕EXXX66大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无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超过1万元范围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予以赔偿。护理费已经赔偿,误工费未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太高,应按住院花费的20%赔偿。
被告提供证据1、陕EXXX66大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陕EXXX66大货车投有交强险,原告应向陕EXXX66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只起诉被告。2保险代为求偿权概念,证明原告应向陕EXXX66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XXX09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翟XX驾驶该车辆在沿合阳县和家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北村村口与同方向行驶的孙王永驾驶的陕EXXX66大货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翟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合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翟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在交警大队主持达成调解一致,原告翟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翟XX负担。翟XX受伤后,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3287.04元,被告只赔付19003.12元,其余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有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先向陕EXXX66大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告先向陕EXXX66大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责任人进行代为追偿;原告翟XX受伤后,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3287.04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1300元,误工费原告翟XX系司机每天按100元计算,因右三踝骨折休养按100天计算,共126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780元,以上共计45967.04元,被告已赔付19003.12元,剩余26963.92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被告应该赔付原告。被告按合疗核减原告部分药费并辩称二次手术费用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数额和诊断证明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保险金26963.92元…….(写明裁判结果)。
如果(原告澄城县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翟XX或者被告英大泰和某保险公司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淑侠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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