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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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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初字第0075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澄城县人民法院 2015-02-12

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海,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负责人李庆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女,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郭忠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闫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陕EXXX56陕EXXX1挂货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主车车损险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8.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0月4日,魏平均驾驶该车在富县寺仙镇黄延高速六标拌合站内倒车时与陕BXXX77陕BXXX6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平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车花费4000元,修理车辆花费13600元,合计17600元。被告因该车司机所持驾驶证超过新证换领期限拒赔,后该车司机换领了新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12日,即魏平均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失效。魏平均在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格,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修理费136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1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员魏平均身份证,换领的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主挂车道路运输证,证明魏平均具有驾驶资格,换领的新驾驶证与旧驾驶证时间连续,驾驶证没有失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失效,没有换领新驾驶证,没有溯及力。2、投保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同关系,原告车辆投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赔付。合同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二项没有说明驾驶证超过期限换领不予赔付,原告驾驶员换领新证日期与旧驾驶证日期连续,具有溯及力;驾驶证失效,是被告的观点,原告已换领了新证,不属于失效证件,被告对驾驶证失效没有明确的说明,对有争议的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作出有利的解释,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超过时限换领驾驶证,属无效证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已送达被保险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魏平均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全责,陕BXXX77车损及施救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魏平均全部负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驾驶员魏平均没有驾驶资格,被告不予赔偿。4、修车发票一张,证明陕BXXX77车修理费13600元,拖车费4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驾驶员未换领驾驶证,不予赔付;如果赔付,被告核定施救费为3600元。5、证明一张,证明陕E8156实际车主刘建飞已支付修理费施救费17600元给第三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车主支付该款并不是原告支付,原告无权索赔。6、证人刘建飞出庭,证明其支付修理费施救费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索该款,并将该款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无异议,因驾驶人驾驶证没有在规定期限前及时换领的新驾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没有在规定期限前及时换领的新驾驶证,驾驶证是失效证件,按保险法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陕EXXX56陕EXXX1挂货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主车车损险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8.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0月4日,驾驶员魏平均驾驶该车在富县寺仙镇黄延高速六标拌合站内倒车时与陕BXXX77陕BXXX6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平均负事故全部责任,陕BXXX77车损及施救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由魏平均全部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陕BXXX77车辆损失估损,修理费为13600元,施救费3600元,合计17200元。该车在富县茶坊彭程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136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7600元,该费用由实际车主刘建飞支付,刘建飞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索该款,并将该款打入原告账户。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魏平均持驾驶证有效起始期是2008年8月12日,有效期限6年。2014年11月15日,魏平均换领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驾驶员魏平均驾驶证未在规定期满前换领新证是否是驾驶证失效。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驾驶证失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何为驾驶证失效保险条款第3655条保险合同术语规定中没有解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并且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更不能对原告做明确的解释释明。,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魏平均驾驶证在2014年11月15日已经更换,有效期限2014年8月12日至2024年8月12日,日。该驾驶证并不是失效证件。,故被告以魏平均驾驶证未在有效期期满前换领新证,属失效证件不予赔付,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其核损数额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其余15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该修理费施救费虽是实际车主刘建飞支出,刘建飞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索该款,并将该款打入原告账户,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二款,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172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淑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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