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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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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0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澄城县人民法院 2015-03-27

原告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澄城县南新街三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田莉平,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革委,男,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澄城县县城中心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党军,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宏独任审判,书记员石煜萍记录,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革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公司所有的陕EXXX39(陕EXXX0挂)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商业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8.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0万X3元及不计免赔险率。挂车商业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额为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时24止。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2014年4月27日,李志明驾驶陕EXXX39(陕EXXX0挂)车行至包茂高速691km+650m处时,与前方应急车道内蔡坚法驾驶的蒙BXXX68小型越野客车及车下人员陈家斌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陕EXXX39主车的车上人员王峰受伤,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安市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坚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将索赔资料于2014年7月29日交于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乘车人的医疗费、误工护理等费用59948.12元。
原告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陕EXXX39(陕EXXX0挂)车车辆损失为12191元。2、提供黄陵县国家税务局2014年5月19日代开具的票号为03902553的发票一张和黄陵县海联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修车费12191元,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750元。3、提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及延安德尔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证明一份。证明陕EXXX39(陕EXXX0挂)车损毁区间测速电缆修复费用为10000元。4、提供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证明陕EXXX39(陕EXXX0挂)车损毁路产的修复费用为8730元。5、提供黄陵县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结算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以及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结算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乘车人王峰住院医疗费黄陵县友谊医院为5068.9元、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为1408.22元。6、提供收条一张、受害人王峰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资格证。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王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000元。
针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00元残值。2、对证据2,被告认为出事地点距离高速出口仅3公里左右,正常费用大约为1000元,6550元施救吊车费超正常标准。3、对证据3和证据4,被告认为赔偿标准过高,监控(即区间测速电缆)修复费用没有清单,作为陕EXXX39(陕EXXX0挂)车不应全部承担,应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而且对于第三者损失被告无义务先赔偿后追偿。4、对证据5和证据6,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伤者在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治疗脑膜瘤,其费用不应全部承担,且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2个月”,不是一次形成,系事后人为添加.对伤者住院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X5天=150元,护理费为50元X5天=250元,误工费为60元X5天=300元,其他超过的数额不予认可。对伤者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赔偿,被告无义务先赔偿后追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公司陕EXXX39(陕EXXX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2、车辆损失数额12191元里面包括300残值应扣除,实际损失应为11891元。3、对施救吊车费有异议,施救、吊车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不能确定施救吊车费为6550元。4、对监控(区间测速电缆)修复费用有异议,无清单,不是正式发票。5、路边护栏损失赔偿费用过高。6、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有异议。同时,对车辆损失及施救吊车费,被告应赔偿并追偿;对监控(区间测速电缆)和路产损失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属第三者损失,被告无义务赔偿和追偿;对医疗费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责任比例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被告无义务进行先赔偿后追偿。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1、被告不负担诉讼费;2、对车上人员的赔偿应先由交强险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偿;3、对于第三者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来赔偿,对车辆损失、可先赔偿后追偿,本案路产损失、监控(区间测速电缆)修复费用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针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违背了保险法,原告不予认可。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的车辆定损数额、5号证据的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车辆定损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00元残值,因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对残值300元已确认,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约定,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300元残值,故对原告车辆实际应赔偿数额为1189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证据2。关于车辆施救、吊车费,被告认为出事地点距高速出口仅3公里左右,6550元施救吊车费超正常标准,不应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施救方黄陵县海联汽修厂出具的证明和施救、吊车费税务发票,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被告不能提供6550元施救吊车费超正常标准的证据。故对证据2车辆施救、吊车费6550元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证据3。监控(即区间测速电缆)修复费用,被告认为赔偿费用过高,原告提供了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据和施工队延安市德尔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据和增值税发票证据,证据之间能够互相衔接,相互证明。故该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证据4,。路产的修复费用,被告认为赔偿费用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赔偿清单证据和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据,该两份证据均系有权机关作出。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伤者治疗脑膜瘤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治疗脑膜瘤的费用应在医疗费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脑膜瘤的形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即使脑膜瘤的形成与交通事故无关,但交通事故是否为脑膜瘤复发的诱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根据伤者王峰病历资料显示,受伤部位为头部,治疗脑膜瘤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的因素,故被告对伤者治疗脑膜瘤的费用亦应负担;同时被告认为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休贰个月”,系人为添加,不应予以确认,因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休贰个月”与其他字体不一致,结合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的病人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的记载,并无休贰个月的医嘱。故对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休贰个月”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证据6。原告提供的受害人王峰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资格证系国家机关颁发,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收条,被告认为收条中给付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参照的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休贰个月”事实不能确认,对收条被告不予认可。因本院对澄合矿务局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休贰个月”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对收条不予认定,对原告参照“休贰个月”的事实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据此给付伤者王峰的16000元事实不予确认。
7、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与保险法相违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再行使代位追偿权。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其内部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所要证明的事实因违反保险法规定部分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EXXX39(陕EXXX0挂)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商业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38.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0万X3元及不计免赔险率。挂车商业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时24止。2014年4月27日12时57分,李志明驾驶陕EXXX39(陕EXXX0挂)车由北向南行至包茂高速691km+650M处时,与前方应急车道内蔡坚法驾驶的蒙BXXX68小型越野客车及车下人员陈家斌发生碰撞,造成蒙BXXX68小型越野客车乘客陈家斌当场死亡,陕EXXX39主车的车上人员王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EXXX39(陕EXXX0挂)车的车上人员王峰先后在黄陵县友谊医院、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6477.12元;陕EXXX39(陕EXXX0挂)车车辆损失为12191元,残值300元;路产损失为8730元;区间测速电缆修复费用为1000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750元。2014年6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延市公交(高)认字(2014)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坚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原告将索赔资料递交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是否真实、合法问题;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是否真实、合法问题根据本院确定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应赔偿损失费为12191元-残值300元=11891元;路产损失费为8730元;区间测速电缆修复费用为1000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吊车费3750元;医疗费为64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5X30元=150元;营养费为住院天数5X20元=100元;误工费根据伤者职业为司机参照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365天X住院天数5天=669.2元;护理费为住院天数5X50元=250元;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虽无证据,但鉴于原告确实在异地住院治疗,应酌情认定500元交通费。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5317.32元。原告上述损失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抗辩的应先由交强险赔偿、再按事故责任赔偿或者由第三者按事故责任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5317.3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第三者行使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区间测速电缆修复费用、车辆施救吊车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5317.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后,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建宏
二〇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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