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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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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23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荔县人民法院 2015-01-27

原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城汽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某某财险委托代理人程秦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财险负责人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公司将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某某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1月4日6时许,杨兴驾驶该车在高陵县周家村9组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导致车辆、围墙及空调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陵大队作出西公交简认字(2014)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进行定损,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3.11万元和围墙及空调损失费5000元。当原告进行理赔时被告却予以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围墙、空调赔偿费共计36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但该起事故系由事故车辆液压升起,翻斗未放下导致,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某某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驾驶员杨兴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分期付款合同。欲证明某某系合法营运车辆,驾驶人杨兴亦系合法驾驶,原告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4、维修费、施救费票据、收条及被告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进行事故定损,并证明原告公司为事故已支付36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上述1、2、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他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他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定损,但理赔数额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而非定损单。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第1、2、3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事故现场照片。该起事故系因液压升起,翻斗未放下导致。
2、保险单。欲证明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身翻斗未放下等非正常状态而导致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系因翻斗未放下导致车辆侧翻。原告认为第2组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系无效条款,该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被告的保险义务,且未向原告释明该条款。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志城汽贸于2013年8月29日为其公司所有的某某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为28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陵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14)西公交简认字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兴持证驾驶某某号货车在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使车辆受损、围墙及空调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2月14日,被告某某财险对事故车辆某某号货车的损失情况作出确认,认定该车自身损失价值为3710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花费维修费、施救费共计31100元。2014年1月7日经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原告共支付事故损害空调主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某某财险对投保单上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亦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某某财险以该条款拒绝理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已为维修、施救事故车辆花费31100元;经由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协调由事故车辆赔偿受损围墙、空调事主所出具的收条,可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已赔偿其5000元,该损失系事故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害,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某某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61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育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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