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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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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8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4-12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卫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豫A×××××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每人50万元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3年4月3日,驾驶员范新伟驾驶该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段101KM+860M处时与许艳中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客车乘坐人员杨琴香等5人当场死亡,其他29名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艳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客车乘坐人员均是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五日游团队游客。2014年张瑞珂等24名受伤乘客各自就其损失分别起诉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分别判决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瑞珂等24名受伤乘客损失共计1025045.55元。另原告还支付29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331150.01元。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款义务后,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订车单向原告追偿,原告依法院判决数额向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赔款,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已付款凭证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不依法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1356195.5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还款日止(至起诉日暂为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
证据三、承运人责任保险单;
证据四、法院判决书24份;
证据五、受伤乘客医疗费票据29份;
证据六、原告付款凭证;
证据七、赔款协议;
证据八、订车确认书
被告辩称,被告需要审核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并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应以24份判决书确认的为限,旅行社及原告额外支出的赔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也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24份判决书中垫付的款项进行确认,因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原告仅应承担70%,被告也只承担70%,受害人30%的损失应由旅行社承担。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座位数36。
2013年4月3日,原告驾驶员范新伟驾驶该车沿范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壁段101KM+860M处时与许艳中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无牌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客车乘坐人员杨琴香等5人当场死亡、其他29名乘坐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濮鹤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新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艳中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客车实载35人,其中杨琴香等5人当场死亡,其他29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时,除驾驶员范新伟外,其他34人均是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北京五日游团队游客。
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判决,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共向上述交通事故中乘坐豫A×××××客车的张瑞珂等24位乘客赔偿各项损失973781.05元,并支出诉讼费用18264.50元,两项合计992045.55元。
另查明,原告还支付张瑞珂等29名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331150元。
2015年1月18日,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河南省中国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025045.55元,其中包括上述992045.55元、医疗费用331150元(两项合计1323195.55元)及赔偿家属的交通费等33000元。
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予以承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此次保险事故中车上人员共支出的1323195.55元,系合理支出,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当支付该笔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款1356195.5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1323195.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32319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雷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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