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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云01民终476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号。
经营者:张光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云南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云南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口县。
负责人:周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女,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孔X,男,彝族,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以下简称“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孔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孔X一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或孔X承担。事实和理由:孔X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个月没有通过实习期且没有驾驶证在下班时间私自驾车,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304、7305号民事判决是基于高度盖然性认定雇佣关系并判决赔偿,但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追偿权是向侵权人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孔X未到庭陈述意见。
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99896.2元及(2016)云0103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14500元,共计11439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19时30分,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工作人员孔X无证驾驶正在该维修服务部维修的临时号为云G×××××(原号码为云G×××××)的丰田牌轿车,与万品文、万睿琪发生碰撞,致使两人受伤。昆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孔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期限内。后事故伤者万品文、万睿琪分别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03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万品文各项损失99896.2元;作出(2016)云0103民初7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万睿琪各项损失14500元。原告已于2017年7月24日按照判决将上述两笔赔偿款支付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原告已经按照(2016)云0103民初7304、7305号民事判决书实际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共计114396.2元,故其享有追偿权。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果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304、7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孔X作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工作人员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向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孔X作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的雇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原告要求其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114396.2元;二、被告孔X对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孔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不赘述。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追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7304、73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孔X驾驶肇事车辆系从事雇佣活动行为,雇主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已支付两案赔偿款共计114396.2元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孔X对于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车仆人汽车维修服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佳
审判员 张 楚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琰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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