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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9民初332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杜XX,女,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赵X,女,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告:赵XX,男,住山东省青州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MAXXXUYU1Q。
法定代表人:钟X,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赵X、赵XX(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向三原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及差旅费、调查费等4000元。事实和理由:投保人赵启明于2017年2月2日通过网络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0时至2018年2月4日23时59分59秒。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如果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30万元。2017年3月15日,被保险人赵启明因意外事故身亡,其家人在整理死者遗物时才得知死者生前曾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意外伤害险一份,遂联系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某保险公司以死者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启明投保时隐瞒了其职业为货车司机等重要信息,某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不同意赔偿保险金及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日,赵启明通过支付宝平台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并支付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某保险公司核保通过后,生成了保单号为1000009060001170000006008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赵启明,职业为工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5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8年2月4日23时59分59秒止,意外身故保险额度为30万元,保险费90元。
2017年3月15日,赵启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3月16日,赵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8年2月1日,某保险公司向赵XX出具告知书,载明:被保险人赵启明在投保本保险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及条款约定,故本次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3月2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向三原告给付保险金3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2.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及差旅费、调查费等4000元。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高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高澜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的赵启明调查报告,欲证明根据对被保险人赵启明的调查,赵启明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所从事职业为六类职业,不在承保范围内。三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调查报告系某保险公司的单方委托,且走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走访对象属于证人性质,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另,经本院询问,某保险公司称,截至开庭当日,其未向三原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
再查,赵启明之妻为杜XX,二人育有一女赵X、一子赵XX,除三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赵启明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委托广州高澜公司对被保险人赵启明的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据广州高澜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的赵启明调查报告认为被保险人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职业,为六类职业,不在承保范围,并据此出具告知书,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启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即使某保险公司认为赵启明职业为六类职业,不在承保范围内,也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后,在30日内行使解除权,而不得直接以赵启明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情形为由拒绝赔偿。据此,三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赵启明投保时隐瞒了其职业为货车司机等重要信息,某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不同意赔偿保险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启明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未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支出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故对三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XX、赵X、赵XX保险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杜XX、赵X、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章志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琮
书 记 员 李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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