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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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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2民终4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南建业大道西莱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9161080075522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县。
法定代表人:徐X,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369612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4104XX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君县(2018)陕02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5893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施救费过高,超过《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施救费应为3390元。二、吉C596**(吉C5Z**挂)车上货物人工费14700元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对吉C596**(吉C5Z**挂)车上货物人工费14700元原告未提出索赔,一审判由被告负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施救费3390元并不承担人工费14700元。
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公估费、牵引车车损、施救费、车上货物损失等82746元。二、由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23时3分许,驾驶人胡小龙驾驶陕KB87**(陕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延(安)高速公路(包茂G65W)(下行)698M+190M处时,撞于前方同车道余健康驾驶的吉C596**(吉C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陕KB87**(陕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起火,陕KB87**(陕K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胡小龙现场死亡,两车、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龙负主要责任,余健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估挂车车损74495元、牵引车车损4800元、施救费12500元、车上货物损失25556元,合计117351元,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82745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23时许,驾驶人胡小龙驾驶陕KB87**(陕K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延(安)高速公路(包茂G65W)(下行)698M+190M处时,撞于前方同车道余健康驾驶的吉C596**(吉C5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使陕KB87**(陕K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起火,陕KB87**(陕K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胡小龙现场死亡,两车、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川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小龙负主要责任,余健康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7年5月13日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吉C596**(吉C5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配件残值及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鉴定车辆净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1356元,车载焦炭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5556元。2017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8年4月9日经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吉C596**(吉C5Z**挂)号车辆车损、人工费、货物损失评估,意见为:车辆挂车损失59795元、人工费14700元、货物损失28932元,合计103427元,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KB87**(陕K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吉C596**(吉C5Z**挂)号车辆产生赔偿费用:车辆损失64595元(其中挂车车损59795元、牵引车车损4800元)、车上货物损失43632元(其中人工费14700元、货物损失28932元)、施救费12500元、鉴定(评估)费10000元。共计130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铜公交认字(2017)第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B87**(陕K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胡小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吉C596**(吉C5Z**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余健康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B87**(陕K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按下余赔偿款118727元的70%即83109元赔偿,原告请求赔偿80745元未超出83109元的理赔范围,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挂车损失59759元、车上货物损失43632元(含人工费14700元)系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以及牵引车损失4800元,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0元系为查明事故中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的理由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采信,应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即3000元,被告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即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80745元,合计8274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由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评估费)10000元,由榆林市风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从一审卷中另查明:1、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包含三项内容: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6000元;装卸费5000元,合计12500元,均提供有正式发票,上诉人在一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2、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吉C5Z**挂评估分析明细表记载:车辆损失59795元,维修人工费用14700元,车载物28932元。3、胡小龙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承担施救费3390元并不承担人工费147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吉C596**(吉C5Z**挂)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需要施救确定无疑,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施救费12500元提供有正规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250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亦非法律依据,故一审对于施救费认定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挂车车损74495元包括车辆损失59795元和维修人工费14700元,维修人工费为车辆损失不可分割的部分,相关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对于维修人工费“14700元”性质认定有误,但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告一审未主张该项费用与事实不符,其诉称不应当支持该项请求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原告一审请求总额为“80745元”而非“80746元”,一审此处笔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安
审判员  梁 勇
审判员  张 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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