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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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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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民终8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中国人民银行娄底中心支行综合楼1楼)。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区司法局3楼)。
法定代表人:龙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旺达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赔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了车辆赔偿的计算方式,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75000元,为营运车辆,已使用8年,按合同约定折旧率为80%,因此车辆的损失为175000元*(100%-80%)=35000元;上诉人已在投保时附着了保险条款,投保人亦盖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新旺达汽运公司长期从事运输业务,不存在对相关条款不熟悉的情形。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35000元。
被上诉人新旺达汽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旺达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7200元,鉴定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被保险车辆为湘K×××××号,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7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险金额,投保单未附格式条款,保险人亦未向投保人说明合同适用保险人制定的2009年版商业车险条款及该条款的内容,2016年12月3日,投保人投保的湘K×××××号机动车在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湘K×××××号机动车受损,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失价值为67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保险赔偿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未确定保险金额,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未附格式条款,也未向投保人说明适用保险人制定的2009年版商业车险条款,原、被告订立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按照通常的理解,保险人对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由的发生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投保的湘K×××××号机动车发生保险赔偿事由及该车损失价值67200元与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无异议。据此,确定原告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2016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684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7200元、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娄底市新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8400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已使用8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应按新车购置份折价80%计算。经查,被上诉人新旺达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湘K×××××营运汽车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75000元,保险费为3410元,双方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送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保险×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旺达汽运公司在投保时,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75000元,保险费用亦是按保险金额计算而来,说明双方在投保时保险金额系根据其合同约定的第十条中第一种方式即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约定第十条中的第二种方式即按折旧率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已无修复使用价值,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7200元,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损失价值亦未超出投保的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限额,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芝芝
审 判 员 谢建军
审 判 员 赵永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