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遵义市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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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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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终25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XXXX。
负责人:俞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X,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322666XXXX。
法定代表人: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合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8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进行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遵义合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为由不予采信,该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一栏明确以“投保人声明”的形式告知被上诉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说明上诉人做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事故属于被上诉人紧固不善导致,故应免除上诉人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车辆是在踩刹车避让摩托车时发生的车上物品掉落。根据生活常识,对车上物品的紧固装置连刹车的冲击力都不能承受,自然应当认定其对车上物品紧固不善,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紧固不善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合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系被上诉人为了办理保险业务事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合理方式提请答辩人注意并理解,否则该条款无效。2、因投保单是由上诉人制作提供,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是用来规避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可能存在的风险,该声明应为无效。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占主导地位一方,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不会细心耐烦地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解读。4、本次事故完全不属于免责情形。上诉人认为运输货物滾落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紧固不善,但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从照片可看出用于固定货物的是铁链及钢绳,证明被上诉人巳经对货物釆取了相应紧固措施,且巳采用了合理的紧固措施,因为铁链和钢绳是日常生活中常人能正常获取的用于紧固物体最牢靠的工具。被上诉人陈述采取制动措施避让摩托车只是对事故诱因的陈述,事故的发生是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被上诉人遵义合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5236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遵义合顺公司系贵C×××××号重型平板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该车于2017年6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止,保险额分别为134100元和1470000元,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7月27日13时50分,合顺公司驾驶员杨XX驾驶贵C×××××号重型平板货车由新蒲镇往团泽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河线)新蒲新区新团线洪江路段时,该车货厢上物品抛落在道路上,后滚至车行方向道路左边的水塘里,造成水塘污染及护栏、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XX向交警部门报了警并通知了车辆承保公司,但承保公司人员到达现场后口头告知拒绝向合顺公司赔偿,合顺公司自行联系吊车对滚落压路机进行施救并将该压路机送至车辆修理店进行修理,共计花费52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遵义合顺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遵义合顺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辩解保险条款中约定因包装紧固不善导致的与其无关,应免责,但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遵义合顺公司车辆车上货物受损,拖车及修理花费共计52360元,遵义合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其损失的理赔责任,故对遵义合顺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拖车及修理花费共计52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遵义市合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2360元。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被上诉方对货物的紧固不善导致,是否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
遵义合顺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遵义合顺公司驾驶员杨XX驾驶贵C×××××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运输压路机的过程中,对压路机用铁链和钢丝绳进行了捆绑加固,按常理判断,铁链和钢丝绳具有一定的承受力,故其已做到了加固的注意义务,发生铁链断裂应属于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因此,涉案因铁链断裂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加固不善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上诉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遵义合顺公司所受损失52360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天彬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