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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吾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3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4-27

原告:北京吾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北京吾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运营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5层。
负责人: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蒙古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吾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吾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吾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2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经过我方书面同意,对我公司车辆×××承保,保期一年,后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车辆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付。×××小轿车于2017年6月10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汽车北站发生事故,造成标的车、三者车两车受损,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小轿车修理费用4978元及其拖车费317元、三者车辆维修16706元,合计22001元。三者车维修费1740元被告已经打入我方账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经于2017年7月将交强险2000元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其中1740元用于三者车的维修费,直接打入了原告账户;260元用于三者车施救费(未在本案中请求),打入了北京易玖援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号。由于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为营运性质,属于我方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也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我方对于2000元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为车牌号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8月18日,被告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19日0时至2017年8月18日24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
73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车辆车主为北京华磊邦得租赁有限公司。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未提交相关投保文件。
×××车辆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租赁,所有人为北京华磊邦得租赁有限公司。
二、2017年6月10日21时45分,盛旭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路时,与王艳华驾驶的×××小客车、李春艳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作出第52274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了×××车修理费用4978元、×××小客车维修费16706元、拖车费317元。被告已经于2017年7月将交强险2000元向原告进行理赔,其中1740元用于×××小客车的维修费,直接打入了原告账户;260元用于×××小客车施救费,打入了北京易玖援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
三、被告称,在投保时,原告向被告告知自己的车辆将租赁给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使用,但是原告实际租给了滴滴租车平台。滴滴租车平台又在2017年6月7日至6月11日将被保险车辆租给杨文,事故发生当天是杨文的朋友盛旭驾驶被保险车辆。
原告提交了其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本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的交接、交还、检验在“滴滴内外勤租车验车端”完成。
被告提交了其向杨文询问的笔录截屏打印件,上面记录的内容为:杨文从滴滴租到×××车,租了6天,押金4000元,日租金每天130元左右。
四、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汽车长期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顺兴接车单、维修费发票、2017年6月份易救援施救费月结算清单、业务对账回单、业务凭证、滴滴自驾租车截屏打印件、询问笔录截屏打印件、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可否由于原告改变了承租方而拒赔
被告认为原告将车辆由非营运变为营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未对营运车辆进行定义。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的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或车辆的运载是以完成商业性传递或交通运输为目的。也就是说营运车辆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告知被告将被保险车辆出租给联想公司使用,被告按照“非营运”收取保险费;而实际中,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了惠迪公司,不论是出租给联想公司亦或是出租给惠迪公司,都属于将车辆交付承租人并收取租赁费用的租赁性经营行为,但是并不等同于营运行为。判断是否为营运行为,并不以承租方主体是谁来判断,而要看车辆实际使用的用途是否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发生保险事故时,司机盛旭的使用用途是为了日常生活的出行所用还是其他营业性质的运输目的,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将被保险车辆租给惠迪公司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唯一且固定的,更没有将变更承租方就不予赔偿作为免责条款予以约定。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支付了×××车修理费用4978元、×××小客车维修费16706元、拖车费317元,被告已赔偿174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261元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吴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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