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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罗X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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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81民初9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耒阳市人民法院 2018-06-13

原告: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丙。
被告:罗X甲。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伍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
原告曾XX诉被告罗X甲、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乙、罗X丙、被告罗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62978.32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请求金额增加到125956.64元(医疗费38978.32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478.3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罗X甲驾驶湘DXXX88小车沿耒阳市德泰隆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经过富贵哥店前路段时,遇原告在隔离花坛边行走,没有注意观察原告,小车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头部着地,大脑突然长了个大球,象碗一样大,同时身上不同部位均有受伤。后紧急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头部可触及一大小约3X4cm的头皮肿胀、质软、压痛明显。治疗时没有处理头部,住院半月后从耒阳市人民医院出院,约半月后即2017年9月22日晕倒,紧急送往耒阳市中医院抢救至同月30日,经耒阳市中医院转院至南华大学附二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进行治疗,直至2017年10月27日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耒公交认字[2017]第1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充分观察路面车辆、行人动态,遇行人避让不及,其违法行为对该起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涉案湘DXXX88小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罗X甲辩称,对原告的请求金额有异议;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金额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8时20分许,被告罗X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湘DXXX88小车沿耒阳市德泰隆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富贵哥店前路段时,遇行人即原告在隔离花坛边行走,避让不及,所驾小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头部着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该院入院诊断为:1、枕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15天,于2017年9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569.16元,全部由被告罗X甲支付。出院诊断为:1、枕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糖尿病;4、左下肺炎症或挫伤;5、肺气肿;6、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原告在家休息时,仍感头痛头晕,9月20日,原告因头晕不适不慎摔倒,左侧颜面部撞至门板上。当时未作处理,后因症状加剧,9月22日,原告被送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大脑镰疝,大脑镰旁右侧积液;顶枕部头皮血肿;2、脑白质疏松症,老年脑;3、右肺下叶结节影,结核结节4、右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5、左肾小结石,左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6、胆囊多发结石;7、甲状腺右叶密度不均,腺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2546.36元,其中被告罗X甲支付了900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负重及头部外伤;2、存在低概率癫痫发作及硬膜下血肿增加加重病情可能,半月后定期复查头颅、胸部CT,我科门诊随诊,必要时行手术治疗;3、患者甲状腺右叶密度不均,性质待查,建议乳甲外科门诊就诊;4、我科、呼吸内科、脊柱外科、肝胆外科、乳甲外科、泌尿外科随诊。2017年10月2日,原告又因不适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该次住院25天,共用去医疗费25943.36元。出院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后(左侧);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6、脑白质疏松症;7、右肺下叶结核结节;8、右第8肋骨陈旧性骨折;9、左肾小结石;10、左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11、胆囊多发结石;12、甲状腺右叶腺瘤;13、颈3/4椎间盘轻微突出(后正中型);14、颈4/5、5/6、6/7椎间盘膨出;15、颈椎退行性病变;16、胸1平面左侧神经根袖囊肿。原告还另外支付门诊医疗费627.6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衡经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曾XX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9月10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耒公交认字[2017]第16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甲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属企业退休人员。被告罗X甲为湘DXXX88小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疗手册、常住人口登记卡、老年证;有被告罗X甲提供的耒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医疗费收据、原告之夫出具的收条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两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当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撤回了口头重新鉴定申请,为此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罗X甲驾驶小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观察路面行人、车辆动态,遇行人即原告横过道路避让不及,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未充分注意路面车辆动态,不按规定横过道路,以致遭受损害,被告罗X甲及原告均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为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甲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于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案依照该认定结论确定侵权责任;湘DXXX88小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甲与原告各分担50%,由于涉案车辆投保了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罗X甲分担的部分,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X甲赔偿。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8686.48元(9569.16元+12546.36元+25943.36元+627.6元),依照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8天,该项费用应为4800元(48天X100元/天),原告请求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金额按3000元计算;3、营养费,营养期依照鉴定结论确定的60日计算,为1200元(60天X20元/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745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5875元(35745元/年÷365天X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计算;定残时原告已有77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该项金额应为16974元(33948元/年X5年X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3235.48元,其中第1-3项计52886.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因超过了赔偿限额,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第4-7项计2884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未超过赔偿限额,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44386.48元(83235.48元-10000元-28849元),由被告罗X甲分担50%即22193.24元,因未超过湘DXXX88小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由于被告罗X甲分担的部分已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罗X甲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分担22193.2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042.24元(10000元+28849元+22193.24元),因被告罗X甲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18569.16元(9569.16元+9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扣减18569.16元,实际支付原告42473.08元,向被告罗X甲支付18569.16元。原告要求被告罗X甲赔偿损失125956.64元中的61042.24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罗X甲请求将垫付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由被告中华财险衡阳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扣还该垫付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足够的证据反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曾XX损失42473.08元(被告罗X甲垫付的18569.16元已核减);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罗X甲保险金18569.16元;
三、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由被告罗X甲负担663元,原告负担746.5元。原告已垫付663元,被告罗X甲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1409.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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