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诉被告梁XX、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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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81民初9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耒阳市人民法院 2018-06-25
原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
被告:梁XX。
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XX。
原告张XX诉被告梁XX、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梁XX、被告衡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08819.29元。辩论终结前,原告将请求金额增加到247822元[医疗费107205.99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8115元(倪小春46700元、倪秀清46458元)、残疾赔偿金38808元、鉴定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170.3元、交通及住宿费2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施救费19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8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梁XX驾驶的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沿耒阳市迎宾大道高联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友谊新城小区门前路段时,遇陈国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陈晓莲从友谊新城小区左转弯驶入高联线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陈国莲、陈晓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国莲与被告梁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产生的总医疗费为107205.99元,其中被告梁XX垫付了3162.2元,尚欠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92113.69元。原告在在附一医院住院期间,已预交医疗费2000元,被告梁XX支付原告生活费110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损伤参与度评定拟为50%;护理期评定为150天,住院期计营养期;如出现内固定断裂、松动等特殊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预计该笔费用约为15000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700元。经查,被告梁XX驾驶的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限额60万元)。原告作为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且在旅途中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所负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梁XX辩称,原告的损伤是先天性的,当时车上坐了18个人,就她一个人受伤。
被告衡汽集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时,如果驾驶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等,本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2、本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早上,原告购票后乘坐被告衡汽集团经营的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从耒阳市新市镇去往耒阳市城区,原告上车后坐在第一排过道左边座位的右侧位置,未系安全带。8时50分许,被告衡汽集团的聘用司机即被告梁XX驾驶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沿耒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经耒阳市友谊新城小区门前路口路段时,遇陈国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陈晓莲从友谊新城小区内驶出左转弯驶入耒阳大道,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陈国莲、陈晓莲被撞受伤;被告梁XX紧急制动时,原告因未系安全带,坐立不稳,摔出座位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住耒阳市,该院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3、L5椎体II度滑脱并峡部不连;4、头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0天,于2017年4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136.2元,全部由被告衡汽集团支付。当天,原告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滑脱症(L5、I度);2、腰椎间盘突出症(L3/4、L4/5、L5/S1);3、颅内多发小灶缺血;4、双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膝骨性关节炎。在该院共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94113.69元,其中原告自付2000元,欠费92113.69元由被告衡汽集团担保;之后,原告还以门诊方式支付检查费、材料费等共计6956.1元。被告衡汽集团向原告预付费用110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之子倪小春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含损伤参与度)、三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张XX本身患有“脊椎(颈胸腰)退行性变”;张XX车祸时其腰部(腰椎)曾遭受较强外力作用;目前“双下肢周围神经源性损害、腰骶运动神经根性功能受损、双下肢肌力IV级”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本中心建议损伤参与度评定拟为50%。2、护理期评定为150天,住院期间计营养期。3、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4、医嘱:通常内固定无需取出,如若出现内固定断裂、松动等特殊情况,可以考虑取出内固定(医嘱预计该项医疗费用约1.5万元至2万元)。被告衡汽集团为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2017年4月17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48132017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与陈国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陈晓莲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2月20日,被告衡汽集团为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定载客人数19人,每人(座)责任限额60万元,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止。原告确认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原告的内固定未发生断裂、松动等特殊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欠费证明、医疗费清单、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乘车车票;有被告梁XX、被告衡汽集团的辩述;有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地;助行器销售卡、住宿费收据不属正式税务发票;陪护床的费用与护理费重复;情况说明、珠海市京粤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6张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购票乘坐被告衡汽集团经营的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衡汽集团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双方在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衡汽集团的司机即被告梁XX未能检查乘客是否系好安全带,并提醒、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且临事处置不当,紧急制动致乘客即原告坐立不稳,摔出座位受伤,被告衡汽集团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XX是被告衡汽集团的聘用司机,事发时正在完成工作任务,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衡汽集团承担责任,被告梁XX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衡汽集团为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衡汽集团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则由被告衡汽集团赔偿。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7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07205.99元,参照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4天,该项金额为2200元(50元/天X44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为44天,该项金额酌定为880元(20元/天X44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87元的标准,护理150天,计14542元(35387元/年÷365天X15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有65周岁,残疾赔偿金按15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该项金额为77616元(12936元/年X15年X40%);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27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基于客运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因鉴定结论设定的发生条件尚未发生,故该项费用没有发生,也不属必然产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与原告无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07143.99元,由于经鉴定,本案客运事故与原告的损伤的参与度为50%,故原告因本案客运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03572元(207143.99元X50%),应由被告衡汽集团承担,该项损失未超过被告衡汽集团为湘DXXX42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每座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汽集团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故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汽集团已为原告垫付了19836.2元(6136.2元+11000元+2700元),还向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原告的医疗费欠费92113.69元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应扣减111949.89元(92113.69元+6136.2元+11000元+2700元)返还给被告衡汽集团,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只有103572元,不足以全部扣减,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只需将全部赔偿金支付给被告衡汽集团,另8377.89元(111949.89元-103572元)由被告衡汽集团与原告协商处理,或另案提起诉讼。被告衡汽集团已在原告起诉前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衡汽集团另行赔偿损失247882元,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0357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衡汽集团负担1185元,原告负担1324元。原告已垫付1185元,被告衡汽集团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192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