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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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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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6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洛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5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赔偿金32304元,并由豫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次事故施救难度及情况,施救费为3000元为宜,一审认定17800元,明显过高。二、一审认定三者损失错误。在没有任何价格评估的情况下,豫兴公司应对对三者损失的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高出实际损失范围,应当改判。四、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豫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救费是客观真实的合理支出,三者损失可以确定,车损评估合理,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13000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2050元;3、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7800元;4、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兴公司名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1)交强险;(2)机动车损失险;(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1)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2)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50072元,挂车34300元;(3)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2017年10月21日2时许,王登科驾驶该车在253国道英德市牛岗板附近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上述时间地点,王登科驾驶上述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车辆及三者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登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1、车辆损失费:经焦作市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失价值为152050元。2、评估费2500元。3、施救费17800元。4、支付第三者损失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在豫兴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豫兴公司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双方委托机关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损失未经有关机关鉴定,因豫兴公司支付的第三者损失系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施救费系豫兴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损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予以承担,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85350元。案件受理费4008元,减半收取20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豫兴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并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豫兴公司支付给第三方赔偿费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海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添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