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金民四初字第7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7-21
原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豪德隆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魏四清。
委托代理人高海棠,女,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H×××××/豫H×××××挂号货车于2013年8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2013年12月15日0时许,原告司机赵树林驾驶豫H×××××/豫H×××××挂号货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三阳乡西大原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保臣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王保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05元、施救费4500元。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赵树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保臣不负事故责任。综上,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曾多次去某保险公司处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705元(车辆损失费6205元、施救费4500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保险单三份;二、判决书一份;三、施救费发票一份;四、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一份;五、行车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各一份。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损豫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保险范围内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救费是间接费用不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半挂牵引车及豫H×××××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其中豫H×××××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9700元。
2013年12月15日,原告司机赵树林驾驶豫H×××××/豫H×××××重型半挂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三阳乡西大原村西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保臣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均受损、王保臣当场死亡。以上事实由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12月27日,受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定豫H×××××货车估损总值为6205元。原告为豫H×××××货车支出维修费6205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0705元。
2015年6月12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6205元,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7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能证明施救费4500元确实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而为豫H×××××货车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是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10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 俊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