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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金民四初字第3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住所地新郑市。
经营者赵杨勇。
委托代理人张军红、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超、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A×××××(临牌)号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860000元的单程提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均不及免赔。2013年4月24日,赵海军驾驶承保车辆豫A×××××(临牌)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耒阳市××国道××处××与陈斌驾驶湘L×××××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陈斌负主要责任,赵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修承保车辆共花去93000元,扣除陈斌应当负担的份额外还剩余27900元,该款项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7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河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证据四、承保车辆因此次事故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提交保单原件,以核实承保的真实性;2、在承保属实以及驾驶员赵海军没有违法驾驶的情况下且驾驶的车辆没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免责范围,在以上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3、对于本案原告的车辆产生的拖车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询价、核损损失为53310元,询价单位是郑州宇通公司广州销售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显示询价单位,该询价单位就是原告车辆销售单位,所以不会产生任何差价。5、原告诉请93000元损失不客观没有评估报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出险信息表
估损清单
定损询价单
经审理查明:
赵杨勇是原告的经营者,豫A×××××(临牌)号大型客车是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送车。赵海军是赵杨勇雇佣的司机。
2013年4月21日,原告为豫A×××××(临牌)号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6天的交强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保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6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2013年4月24日,赵海军驾驶豫A×××××(临牌)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耒阳市××国道××处××与陈斌驾驶的湘L×××××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负主要责任,赵海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事故,并对豫A×××××(临牌)号大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93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耒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主要载明:赵杨勇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出险事故,并支付了赵海军医疗费553.8元,停车费、拖车费1360元,鉴定费500元,并对豫A×××××(临牌)号大型客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车辆维修费93000元;该院认定赵杨勇的损失为车辆维修遇93000元、医疗费553.8元,停车费、拖车费13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14元,以上共计96827.8元,扣减2000元交强险财产赔偿金及医疗费553.8元,交通费1414元人身损害赔偿金后,剩余93860元,由陈斌承担65002元、赵杨勇承担27858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78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此次保险事故支付车损费93000元,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7858元,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保险金。故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7858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车损93000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支付保险金278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聂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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