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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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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8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南皮县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
负责人刘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21时40分左右,赵怀格驾驶原告车辆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刘永仓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怀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车辆的行车证、司机赵怀格的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4份、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沧中评报字(2014)第3060号评估报告书(内容为:冀E×××××号车车损金额为83515元、评估费金额5846元)一份、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票据各一份及原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一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依据保险条款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刘永仓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未附有车辆损害部位及拆解部位的照片,该报告并非原件,骑缝章缺少后面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关于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七个工作日作出回复,逾期视为放弃;没有修车发票印证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拆解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规定,施救金额每公里不超过500元,被告认可该费用为1000元;评估费发票请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40分,在南皮县寨子镇董村村东公路段,赵怀格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刘永仓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永仓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赵怀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缴纳有车损险两份,冀E×××××号主车保险限额为198000元,冀E×××××号挂车保险限额为72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怀格与刘永仓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及时、快捷地获得弥补,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先行赔付后对此次事故的第三者刘永仓享有追偿权。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系有鉴定资质单位作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评估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均真实有效,能够证实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对该三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损83515元、施救费8500元、拆解费4200元、评估费5846元共计102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20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书才
代理审判员  杨建磊
审 判 员  王崔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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