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龙集团杨兴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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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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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923民初3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高县人民法院 2018-05-09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杨兴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男,汉族,高安市人,该公司法务部专员,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杨兴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后简称江龙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后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9040元(其中包括车损161190元、鉴定费1700元、拖车费15000元、清障费550元、抢修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公司司机王小明驾驶赣CXXXXX行驶至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9KM+500M处时,与吕伦刚驾驶的粤BXXXXX-粤BXXXXX追尾相撞,后曾晓友驾驶的闽HXXXXX-闽HXXXXX又追尾撞上赣CXXXXX,交警对两次事故分别作出事故认定书,前一次事故,赣CXXXXX司机王小明负全部责任,后一次事故,闽HXXXXX-闽HXXXXX司机曾晓龙负全部责任。两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79040元。赣C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额为320000元,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辩称,1、原告所诉车损数额过高,答辩人已向法庭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2、拖车费数额过高,清障拖车费55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抢修费6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3、鉴定费、打印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公司司机王小明驾驶赣CXXXXX行驶至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9KM+500M处时,与吕伦刚驾驶的粤BXXXXX-粤BXXXXX追尾相撞,本次事故王小明负全部责任,后曾晓友驾驶的闽HXXXXX-闽HXXXXX又追尾撞上赣CXXXXX货车,该事故曾晓龙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赣CXXXXX货车受损,2017年8月20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XXXXX货车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及鉴定报告打印费200元,经鉴定,该车修复费用为161190元。原告提供高安市吉祥修理厂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其支出拖车费15000元。原告提供《清障施救协议》及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发票六张用于证明其支出清障费550元,原告提供《建德市友援车辆施救队高速公路抢修协议结算单》及建德市友援车辆施救队发票六张用于证明其支出施救费600元。另查明,赣C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清障施救协议》、清障费发票、《建德市友援车辆施救队高速公路抢修协议结算单》、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损失的问题,1、对于赣CXXXXX车辆的车辆修复费用的问题,原告委托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也有相应的资质,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计161190元;2、对于赣CXXXXX车辆拖车费,原告主张的15000元过高,远超过在相同距离段正常货运价格,故本院予以核减,拖车费核减为8000元,对于赣CXXXXX车辆的清障、抢修费、鉴定费的损失问题,原告对其主张均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且在合理的范围内,因此本院对清障、施救费计1150元,鉴定费计1500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的打印费200元,原告示提供正式的发票,且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损失承担的问题,赣CX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拖车费、清障、抢修费均系原告为防止事故车辆价值减少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系原告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合理费用,因此保险公司均需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综上,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71840元(其中车损161190元,拖车费8000元,清障、抢修费1150元,鉴定费1500元)。三、对于诉讼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条款中对诉讼费的约定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本次诉讼系因被告拒赔所造成的,且《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向江西江龙集团杨兴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1840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账号:43XXX54-00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元,减半收取计19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友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漆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