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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哈那先木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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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923民初74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车县。
负责人:左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支公司职工。
被告:哈那先木托XX,女,住库车县。
原告与被告哈那先木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哈那先木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4620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阿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库车支行)贷款7万元,保险金额为85805.52元,还款期限为5年,并在原告处投保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库车支行。2015年3月7日,阿某因患冠心病死亡,至2015年7月,阿某的贷款逾期五期未还。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阿某的贷款本息合计46206.29元赔付给工行库车支行。工行库车支行因此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即被告偿还我公司先行垫付的46206.29元,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哈那先木托XX辩称,贷款属实,我丈夫阿某是教师,贷款用他工资偿还。贷款3年3个月后,我丈夫去世,我没有工作,无偿还能力。另贷款时购买了保险,出现意外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哈那先木托XX与其丈夫阿某共同在工行库车支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被告在贷款申请表本人声明处的共同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名,并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12月24日,阿某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工行库车支行,保险金额为85805.52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阿某以工资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提供履约保证保险。
2015年3月7日,阿某因冠心病死亡,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造成贷款逾期五期未还。后工行库车支行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赔付阿某剩余未偿还的贷款本金44300.41元及利息1905.88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工行库车支行赔款后,工行库车支行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书》,同意将原告已经赔付的贷款本息46206.29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人权利。原告遂向被告追偿已赔付的款项,被告拒不偿还。
另查明,被告与阿某于1983年5月8日登记结婚,阿某生前系库车县塔里木乡九年民汉合校教师,月平均工资约2497元。截至2015年2月,阿某已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9599.23元。
本院认为,阿某在工行库车支行采用担保方式办理贷款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也已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已承担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逾期五个月的贷款利息,故依据合同条款及工行库车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债权转让书,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工行库车支行对有关借款人的债权请求权。因被告哈那先木托XX与阿某系本案所涉贷款的共同借款人,现阿某已死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哈那先木托XX追偿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46206.2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那先木托XX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哈那先木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垫付款4620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计478元,由被告哈那先木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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