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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2923民初28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库车县人民法院 2018-02-12

原告:肖XX,女,现住库车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库车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肖XX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705.67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4500元,合计:22205.67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8时左右原告肖XX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十字路口时,与从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口处横过人行横道的刘某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肖XX给陈某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肖XX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告肖XX撤回了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法律规定的数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陈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肖XX垫付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肖XX要求的医疗费8705.67元,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每天按5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6日18时左右原告肖XX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库车县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路十字路口时,与从五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口处横过人行横道的刘某驾驶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陈某在库车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骼骨折、髋臼、坐骨、骶骨多发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5月26至6月10日,陈某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0189.67元。其中陈某支付1484元,原告肖XX支付8705.67元。陈某出院诊断为右骨折、髋臼、坐骨、骶骨多发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一个月后来院复诊,加强营养,避免下床活动,床上加强下肢的功能锻炼,如有不适,我科随访。2017年9月7日,陈某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医学评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娟因交通事故致:1、(1)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盆骨多发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其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
2017年6月1日,陈某与原告肖XX达成了护理协议,双方协商由廖某护理陈某。原告肖XX向陈娟支付了9000元的护理费,4500元的生活费。
另查明,原告肖X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2017年2月18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肖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肖XX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肖XX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XX垫付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肖XX的医疗费8705.6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肖XX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证实陈某因伤导致实际护理的需要,故本院根据陈某的实际伤情及陈某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医学评定和当地护工费用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6000元(60日×100元/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XX垫付的医疗费8705.67元、护理费6000元,共计14705.67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计178元,由原告肖XX负担60元(已交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江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晏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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