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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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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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3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焦作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王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陈武志,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志、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公司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宏达公司对提供的条款已签字认可了解的。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不涉及从业资格证,所以没有留存。我方的驾驶员符合驾驶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焦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494元,诉讼费由人保财焦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7年4月12日,原告宏达公司就其登记所有的豫H×××××号车辆向被告人保财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其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17年7月6日,杨钰莹驾驶豫G×××××号小型车辆与杨豪杰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乡市华兰十字口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号车辆经修理花去修理费15700元。经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由杨豪杰承担杨钰莹车辆损失,并额外赔偿杨钰莹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人保财焦作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者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700元,且原告已对该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应对上述款项予以理赔。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人身损失3400元,本院认为,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部分显示额外赔偿杨钰莹3400元,但原告庭审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名称为姚思灿、数额为394元,且结合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存在人伤,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项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5700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2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驾驶员不符合驾驶资格,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达公司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人保财焦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