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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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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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诉讼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阚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远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损失8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意见依据不足,其中部分损失不是本案事故造成,鉴定的配件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2、本案车辆的施救费未列明是对事故车辆还是对事故货物的施救费用,本案施救费应在7000元以下。
被上诉人焦作远华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损鉴定是双方共同在法院协商确定,并到场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报告后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未要求鉴定人员到庭合法;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施救费是对货物进行施救的费用。
焦作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1600元,车辆损失178527元,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X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96382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XXXX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9802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日24时止。
2017年7月24日4时3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李拥军驾驶豫H×××××/豫HXXXX挂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53KM+430M许昌东区站上站,行驶到往××方向××道内,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41100192017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拥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300元,已由原告在2017年7月24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1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诉前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78527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152565元,豫HXXXX挂车为25962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远华公司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53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0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8527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21600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20292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8227元。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期间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当事人共同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未按期提出异议或重新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该价格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系对事故车辆货物的施救及该部分施救费用的计算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减少施救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米新秀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