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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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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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7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第13层6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贺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被上诉人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保险免赔条款合法有效,一审不予采纳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保险单》中明确包含一栏“重要提示”部分,专门就保险合同的构成、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的等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且该位置加盖有保险人公章;2、《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处是投保人声明部分,再此强调提示了保险条款等事项;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已说明其认可;3、《保险条款》中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专门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4、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汽车运输公司,每年为名下运输车辆投保,由于车辆事故多发,被上诉人参与保险理赔以及相关保险诉讼的案例不少,其辩称对免责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二、在顾世斌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向上诉方提起赔偿诉讼案件中,上诉人告知顾世斌属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其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驾驶人韩超军也承认其知道车辆是拉货的不能载人,且也大大提高了保险事故的发生率和危险程度,被上诉人与顾世斌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三、本案保险金额为驾驶人1人lO万、乘客1人l0万。被上诉人所共同主张顾世斌与韩战兵2人的损害赔偿也明显与保险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依法改判。
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并不明确,不能引起注意;2、关于顾世斌的损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顾世斌起诉的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因顾世斌是我公司车上乘坐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所以法院驳回顾世斌对本案上诉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赔偿顾世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人1人100000元,乘客1人10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9月21日3时30分许,原告司机韩超军驾驶豫H×××××号半挂牵引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2085公里500米处时,因为疏于观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王学华驾驶的豫P×××××/豫PXXX1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豫H×××××号半挂牵引车前部损坏、随车人员顾世斌、韩站兵受伤、豫P×××××/豫PXXX1挂号半挂车尾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超军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华、顾世斌、韩站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顾世斌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1月12日,顾世斌以韩超军、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认为,顾世斌依据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合同主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判令韩超军赔偿顾世斌损失190398.66元,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顾世斌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顾世斌170000元,另赔偿韩站兵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顾世斌系原告车上人员,顾世斌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诉讼,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认为顾世斌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业合同主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保险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予审理。原告所有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人1人100000元,乘客1人100000元,本案事故原告司机韩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顾世斌和韩站兵均系乘客,原告已赔偿顾世斌和韩站兵,故被告应在乘客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辩称顾世斌系违法、违章搭载人员,依据保险合同免责,但投保单上对于免责条款说明的字体与其他字体未作明确区分,不能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充分注意与了解,不能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尽到充分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赔偿顾世斌损失170000元,赔偿韩站兵损失2000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00元,剩余数额180000元,仍超过被告保险乘客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0000元,超出乘客保险限额的2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原告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武陟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增加一名随车人员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伤害的顾世斌属于违法、违章搭乘人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