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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鄂0281民初14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冶市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大冶市。系原告鄂BXXXXX号出租车承租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
负责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丰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15时50分许,杨XX驾驶鄂BXXXXX出租车,由东岳南区往妇幼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大冶市XX东街路口时,与吴元兴驾驶的鄂BXXXXX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元兴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后原告就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被告以事故车辆驾驶员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并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相关保险,但原告事故车辆驾驶人员不具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15时50分许,杨XX驾驶鄂BXXXXX出租车,由大冶市东岳南区往妇幼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大冶市XX东街路口时,与吴元兴驾驶的鄂BXXXXX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向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报案,受损车辆被送至大冶市大箕铺明杰汽修经营部进行维修,为此产生施救费350元,鄂BXXXXX出租车产生维修费3600元,鄂BXXXXX小客车产生维修费6045元,杨XX垫付了该费用。2017年12月2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8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兴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7995元以原告事故车辆驾驶员杨XX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系假证而无效为由拒赔,并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鄂B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捷丰公司,性质为出租客运。2017年1月1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11时起至2018年1月13日24时止。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时,原告捷丰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声明中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已向其作了明确说明。
同时查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捷丰公司(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了《湖北省大冶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为:420281800002,拥有40个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经营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乙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从业资格证号为:420281197902045718;甲方将鄂BXXXXX车辆出租给乙方经营,乙方自愿承租甲方提供的上述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合同有效期为24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属于甲方等。庭审中,杨XX明确表示其《从业资格证》是自行购买的,没有否认其为假证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湖北省大冶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保险拒赔告知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捷丰公司将其所有的鄂BXXXXX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捷丰公司将性质为出租客运的鄂BXXXXX汽车出租给杨XX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鄂BXXXXX出租车实际上是城市巡游出租汽车,捷丰公司作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知晓承租人杨XX要从事该经营活动必须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同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而捷丰公司未尽审核义务与持有虚假《从业资格证》的杨XX签订合同将鄂BXXXXX汽车出租给杨XX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其本身就具有过错,杨XX驾驶BT2135汽车出租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捷丰公司作为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予以理赔,在理赔过程中,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杨XX无《从业资格证》为由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可,故原告捷丰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赔偿损失79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黄石支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冶市捷丰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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