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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新余XX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O17)粤5103民初134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2018-03-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XX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法定代表人:付XX。
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兴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新余XX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兴捷货运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兴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XX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余XX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95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原告的公路货运险被保险人潮州市潮安区兴捷货运有限公司将一批货物委托被告从潮州市潮安区运到广西南宁,货物装载于被告所有的赣K×××××号车辆上,驾驶该车辆的司机为付小平。2016年5月9日,货物因暴雨淋湿受损。原告接保险报案后,经核定损失金额为55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兴捷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49500元,原告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上述事故和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余XX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兴捷货运有限公司陈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第三人潮州市潮安区兴捷货运有限公司与司机付小平签订《运载货物委托合同书》,约定将一批货物从潮州市潮安区运到广西南宁,货物承载车辆为赣K×××××号。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新余XX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2016年5月9日货物因暴雨淋湿受损,原告已于2016年6月6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4950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新余XX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并提供《运载货物委托合同书》、驾驶证、《车上货物总清单》、《损失清单》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等证据佐证。经审查,《运载货物委托合同书》没有被告新余XX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小平系被告所雇佣的司机或付小平在《运载货物委托合同书》上的签名系被告所授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赣K×××××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称货物因暴雨淋湿受损,其已于2016年6月6日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4950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原告提供的《车上货物总清单》、《损失清单》未经被告确认,也没有提供出险记录、现场勘验、照片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是因暴雨淋湿受损及受损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负担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卓俊
人民陪审员  洪壮锐
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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