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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亓XX、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202民初218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8-05-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爱辉区。
负责人:卜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支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该支公司法务。
被告:亓X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亓XX、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XX及被告成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2日,亓XX驾驶皖10/×××××号变形拖拉机,沿阜阳市老阜南路与卜子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老阜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刘良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良三受伤的交通事故。亓XX无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431号认定书认定,亓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法院一审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刘良三58910.8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60060.8元。并且支持赔偿权后有权向亓XX追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亓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成华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亓XX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成华运输公司所有的皖10/×××××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阜阳市老阜南路与卜子东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老阜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刘良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良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亓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刘良三向本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良三各项经济损失5891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支付刘良三保险理赔款58910.8元。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并经法院判决,将保险理赔款58910.8元支付给刘良三后,向无证驾驶人亓XX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案中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皖10/×××××号变形拖拉机的所有人是成华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亓XX和成华运输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即挂靠、借用、租赁或者其他关系,甚至无法确定亓XX驾驶成华运输公司的车辆是否经所有人允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华运输公司知道,或根据现有证据推断成华运输公司应当知道,亓XX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无法确定成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确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成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58910.8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亓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计651元,由被告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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