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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甲等与甲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202民初3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界首市东顺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81673XXXX(1-1)。
法定代表人:乙,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男,汉族,住界首市。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XXXX(1-1)。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王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阜阳市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XXXX(1-1)。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以下简称阜汽集团第十三队)、甲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汽集团第十三队、甲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汽集团第十三队、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243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陈松驾驶原皖K×××××2大客车在滁新高速淮南路段行驶时车辆出现故障,陈松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不慎被车辆碰伤。陈松经治疗产生医疗等费用。后经鉴定,陈松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皖K×××××2大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88万元)皖K×××××2大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原告已向陈松支付赔偿款103000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驾驶员陈松在维修车辆过程中被车碰伤,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陈松是在车辆外受伤,根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规定在车外受伤,属于保险免赔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因受害人陈松是农村户口,各项赔付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起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意外,应属于生产责任事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陈松驾皖K×××××2大客车在滁新高速淮南路段行驶时车辆出现故障,陈松在维修车辆过程中不慎被车辆碰伤。在凤台新长征医院治疗8日,支付医疗费8076.74元。2017年1月24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松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皖K×××××2大客车登记在原告阜汽集团第十三队名下,由原告甲承包经营。原告阜汽集团第十三队是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3月21日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道路运输承运人保险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24000000元,附加驾驶员扩展条款,保险限额400000元,合同期限1年,从2016年4月1日起。保险条款执行(2012版),该条款附加驾驶员扩展条款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驾驶员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皖K×××××2大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且不计免赔)。2017年3月10日原告支付陈松赔偿款103000元。陈松长子陈奥男,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合同、户口本、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103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皖K×××××2大客车登记在阜汽集团第十三队名下,应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皖K×××××2大客车驾驶员陈松在高速公路维修该车辆受伤,是在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用实际支付给医院8076.74元,原告主张3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计算标准,陈松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90天),误工费14400元(160元×90天),交通费240元(30元×8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原告各种损失合计8986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陈奥男已年满18周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乙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告主张的事实与乙保险公司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甲保险金8986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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