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廖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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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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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02民初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阜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统一社会证:91341200774959434T(1-1)。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廖XX,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05室。统一社会:9134120078108279XC(1-1)。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运输公司)、廖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运输公司、廖XX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达运输公司、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3620元、施救费60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252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为皖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7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2017年8月31日1时50分,陈小德驾驶赣C×××××车辆,由上饶往横峰方向行驶,经320国道587KM路段时,与由横峰往上饶方向行驶的廖XX驾驶的皖K×××××车辆相撞,造成陈小德、廖XX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德、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委托有关部门对皖K×××××车辆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2436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公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1时50分,陈小德驾驶赣C×××××车辆,由上饶往横峰方向行驶,经320国道587KM路段时,与由横峰往上饶方向行驶的廖XX驾驶的皖K×××××车辆相撞,造成陈小德、廖XX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小德、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2436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皖K×××××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评估。受本院委托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笑价评字(2018)013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皖K×××××车辆损失20733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5000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廖XX将皖K×××××车辆挂靠原告金达运输公司经营,2017年2月5日,原告金达运输公司为皖K×××××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70000元)等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挂靠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达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因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廖XX保险金213337元(207337元+6000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阜阳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廖XX承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钧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