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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1202民初5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8-03-29

原告: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382XXXX(1-1)。
法定代表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原告:付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XXXX(1-1)。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汽运公司)、付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程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原告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程汽运公司、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1450.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付X驾驶挂靠在原告金程汽运公司皖K×××××福田大货车在河南省郸城县线交通安全服务站处,追尾撞上郑士涛驾驶的豫P×××××大型汽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付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付X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9天,经司法鉴定,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共计损失21450.25元,包括付X垫付郑士涛车辆损失1015元。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本次事故中虽然豫P×××××号车驾驶员郑士涛无责任,但其车辆交强险仍然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责任,如原告自愿放弃,我公司的赔偿也应扣除该部分损失;对该事故的真实性、保险情况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付X驾驶挂靠在原告金程汽运公司皖K×××××福田大货车在河南省郸城县线交通安全服务站处,追尾撞上郑士涛驾驶的豫P×××××大型汽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付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郸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X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9月30日原告付X入住太和县中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25.96元。2017年12月8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7]临鉴字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付X误工9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皖K×××××福田大货车登记在原告金程汽运公司名下,由原告付X挂靠金程汽运公司经营。2016年11月15日原告金程汽运公司为皖K×××××福田大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7]临鉴字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程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福田大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司机)受伤,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付X医疗费用1625.96元。按照相关计算标准,原告付X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护理费3645元(121.5元×30天),误工费12330元(137元×90天),交通费90元。原告付X各种损失合计18860.96元。原告主张赔偿垫付郑士涛车辆损失1015元,未提供其赔偿依据原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与鉴定机构主题不相符,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豫P×××××号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的部分损失,因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X保险金18860.96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金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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