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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8民终19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9615XXXX。
主要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XX迎宾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86036XXXX。
法定代表人: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焦作市武XX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XX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武XX人民法院(2018)豫0823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改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申;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损失标准为其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属于投保人的间接损失,依约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范围。
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共计512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的豫HO91R挂车,于2016年12月2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0840元,期限为一年。2017年9月6日,该车的驾驶员赛晨光驾驶投保车辆在中牟县万滩镇境内发生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豫H×××××/豫HO91R挂车产生施救费8000元,鉴定挂车车损鉴定费1600元。挂车车损为41020元,鉴定过程全程公证,产生公证费600元。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单方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院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次单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损41020元,因施救费系主车和挂车共同产生的施救费,本院酌定施救费的一半4000元系挂车产生的施救费,挂车车损鉴定费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公证费并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4662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武XX和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6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也是证据的一种,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经过质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未积极理赔,被上诉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永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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