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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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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周XX,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9269019-8。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中洲公司名下的皖H×××××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和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2014年12月15日18时00分,方友春驾驶皖H×××××号机动车,在少管所附近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倒围墙,造成围墙和苗木等财产受损,驾驶员立即进行了报险和报警。2014年12月23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H×××××的驾驶员方友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但一直未定损。保险事故造成的围墙和苗木等设施系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段山村民委员会所有,承租使用人系中洲公司,中洲公司遂花费31167元对受损设施进行了修复。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原告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驾驶员方友春驾驶原告名下的皖H×××××号机动车造成围墙和苗木等财产受损,该财产相对于机动车系第三者,而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本案中,中洲公司已经对损害的财产进行修复,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中洲公司保险金31158元,其关于中洲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1158元。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应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应是财产侵权损害纠纷。被上诉人仅对车辆进行投保,而未对受损财产投保。被上诉人承租段山村委会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对房屋的附属设施具有代管的法律义务。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房屋等附属设施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人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造成代管的房屋及其设施损害,上诉人无需赔偿。上诉人制作的格式合同经过保监会的批准,且法院若对该条款予以支持,有利于打击恶意串通骗保。二、作为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并非被损害的财产的所有权人,仅是承租人。被损害的财产的真正所有人为段山村民委员会。因此,适格的原告应为段山村民委员会。一审判决一方面已经根据有关证据确认段山村民委员会为所有人,另一方面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且未提出法律根据。三、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有关财产损失证据基本上均为其一手制作,其损失不具有客观性。发票号码为06528870-06528872的三张发票载明的项目开支明显与本案无关,时间上的差异性也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发票号码003××××3234-00393236三张发票的金额均为999元,现实生活中出现这种数额的概率极低,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刻意制作的可能性。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造成苗木、电气线路损失。被上诉人称造成50多米围墙的损失,也不符合现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车辆将段山村的围墙撞毁,当时被上诉人通知了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一个多月未定损。因此被上诉人只能自行将围墙修好,并开具了发票。一、老峰派出所和交警部门有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损失。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其他保险材料;同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关于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事项的内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收到上述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也未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签字盖章。因此,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一、照片,证明:围墙倒塌的情况。二、对发票的说明,证明:发票时间有误,发票是真实的。
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整个车子后挡板撞到围墙的可能性不大,即便车子拐角撞到围墙,也只是部分围墙倒塌,不会造成整个围墙倒塌。二、对发票说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发票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日,且是销售发票,该票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开票人有业务来往,不一定就是维修围墙的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上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对中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修理围墙费用的发票,作出如下认证:其中,2014年10月2日开具的三张发票金额为2710元,因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发生的买卖关系,故不予认定。四张购买苗木的发票金额为3960元,因与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与修理围墙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原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中除去“中洲公司花费31167元对受损设施进行修复”一节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首部投保人名称/姓名为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尾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的是芜湖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再查明:2014年12月23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方友春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重型货车,在少管所附近由东向西倒车时撞到围墙,造成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方友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多少保险金。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财产属被上诉人代管的财产,属于免赔范围,但其举出的投保单首部的投保人与尾部签章人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约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仅造成围墙受损,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为修复围墙而实际支出了31158元发票中,包含购买苗木的3960元支出及事故发生前的2710元费用支出,故依法应予扣除,扣除的金额为6670元。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1158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4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安庆中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松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  甘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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