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赣0732民初78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国县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件有限公司
住址地:抚州市南丰县昌厦公路梓和村委楼旁,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
委托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210422403,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
负责人罗怀根
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564959,特别授权。
原告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凌晨,黄来生驾驶赣F×××××/赣F×××××重型半挂车载运“烧白滑石”化工材料沿国道319由宁都方向往兴国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兴国县××村乡坝子村路段时,由于黄来生驾车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致使赣F×××××/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脱离,赣F×××××车侧翻,与停放在居民住宅前的刘先涵的无牌“东风时代”货车与赖国辉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接触,造成赣F×××××/赣F×××××、“东风时代货车”及赣B×××××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刘先涵车辆财产损失32263.75元,车辆贬值损失17860元,赔偿了赖国辉车辆维修费2600元,经了解,黄来生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原告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件有限公司。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故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5323.7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16451元车损险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黄来生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黄来生合法驾驶;4、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刘先涵的车辆损失32263.7元,贬值损失17860元,共计50123.7元;5、吊车费用发票,原告因车辆侧翻导致吊车费13000元;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货物倒地,雇请他人搬运费6600元;7、销货清单及汽车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赖国辉车辆赣B×××××的修理费2600元;8、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来生与刘先涵协商,由黄来生赔付刘先涵的损失;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10、原告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5588元。
被告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无牌东风时代货车及赣B×××××轻型普通货车损失,只有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情况下,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因赣F×××××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事故全责扣除20%的免赔率;4、对无牌东风时代货车的贬值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对于被保险车辆的吊车费和货物搬运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6、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就其答辩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车辆损失险扣20%的免赔率;2、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扣20%的免赔率;3、第三者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车上货物责任险只赔偿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5、对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4年8月6日,黄来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赣F×××××/赣F×××××重型半挂车载运“烧白滑石”化工材料在兴国县行驶过程中,因黄来生操作不当导致赣F×××××与赣F×××××车脱离,导致赣F×××××车侧翻,与停放在居民住宅前刘先涵所有的“东风时代”货车和赖国辉所有的赣B×××××货车接触,造成以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黄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先来支付13000元吊车费、6600元货物搬运费,支付赖国辉所有的赣B×××××货车修理费2600元,原告提供了赣F×××××与赣F×××××车55588元的修理费清单,该修理费经被告定损为16451元,原告申请追加16451元诉讼请求。黄先来与刘先涵签订协议,约定刘先来按司法鉴定的标准赔偿刘先涵损失,黄先来另外赔偿刘先涵2000元损失,赣F×××××车损由黄先来负责修复。刘先涵所有的北京牌××拖拉机××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财产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赣F×××××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覆盖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赣F×××××车购买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车损险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赣F×××××、赣F×××××车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等,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赣F×××××、赣F×××××车造成案外人刘先涵的“东风时代”货车和赖国辉的赣B×××××货车损失应当由原告先行赔偿后由被告在交强险、车损险范围内理赔。赣F×××××、赣F×××××车的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6451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只追加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条款车损险被告有2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在第三者险中支付原告赣F×××××、赣F×××××车车损(16451元×80%)13160元,原告已经支付赖国辉的赣B×××××货车修理费2600元,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原告理赔款2600元。原告提供的刘先涵“东风时代”货车的财产损失和贬值损失鉴定报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32263.75元和贬值损失178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已经赔偿刘先涵车损32263.75元和贬值损失17860元的支付凭证,因此其向被告主张该项理赔的请求不予支持,况且根据保险条款贬值损失属于被告免赔范围,该车又未发生交易,故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13000元吊车费和6600元搬运费均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内,故对以上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鉴定费3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约定,该项费用均不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南丰县宏顺汽车物流配件有限公司理赔款1576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温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智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