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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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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91民初17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8-04-20

原告:韩XX,男,汉族,住宜城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肖X,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
代表人:付伟,某保险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X,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诉讼委托代理人肖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21000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30850元、路产损失40250元,共计19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6时,原告韩XX驾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568KM+550M路段,因避让前方事故车辆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与波形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7年1月10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穗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平板半挂车系原告所有,2016年7月29日,原告为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3952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两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超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违反装载规定属于免赔情形;2.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侵权事实及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存在超载情况,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比例,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评析。
2.公路赔偿通知书、明细表、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财产损失,原告支付路产赔偿费402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且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路赔偿通知书、公路赔偿明细表上均加盖有贵州省凯里高速公路管理处行政执法专用章,赔偿收据上加盖有贵州省凯里高速公路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及贵州省财政票据监制章及财政部监制章,虽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路产赔偿费4025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项费用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中存在超额支出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3.救援拖车费票据、货物搬运、货物运输、吊车费等收费票据。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事故发生后,事故救援部门将鄂F×××××号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原告共支出施救费30850元的事实。被告称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庭后核实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后,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该组发票上均加盖有税务部门专用印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辩称费用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依据确定赔偿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转移受损车辆及货物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实,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4.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鄂循价鉴(宜城)[2017]第006号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为修复事故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121000元、高速公路财产损失40250元及支付鉴定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鉴定费明显偏高,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93008元,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为准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书加盖有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评估报告书后附有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有资质证明印章,评估费发票加盖有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及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章,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车辆的大梁、变速箱并未损坏,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大梁、变速箱并未实际损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定损单一份。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交,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9300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定损单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定损数额过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车辆损失费,本院在上一组证据中已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析及认定,在此不再复述。
6.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交,证明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对于免责事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比例,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6时6分,原告韩XX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沪昆高速三穗往玉屏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568KM+550M处时,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中断,该车失控后碰撞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及正在路外绿化带内方便的李国胜后车辆侧翻,造成李国胜受伤,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号车车辆损坏及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穗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为原告韩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国胜没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
另查明,原告韩XX系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平板半挂车的驾驶人为原告韩XX,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合法的道路运输资格,车辆合法年检。鄂F×××××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3952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经原告委托,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及受损高速公路路产设施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定估算,评估结论为该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1日)损失总价值为159808元(该车修复价值为119558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402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
还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费1350元、货物运输费6600元、货物搬运费7700元、装卸搬运服务费(吊车费)13200元。共计30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121000元,本院依据鄂循价鉴(宜城)[2017]第006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为11955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8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及货物转移至安全地点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高速公路财产损失费40250元,本院认为鄂循价鉴(宜城)[2017]第006号价格评估报告,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进行了评估,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还主张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及高速公路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税务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认为已对原告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投保人声明,声明上书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投保人签单处有“韩XX”字样签名。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方框中的签字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在原告签字后自行书写。对投保人签章处有“韩XX”三个字系本人书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赔率及免赔额的条款字样,保险公司用刷黑字体进行了醒目提示,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人签单处签名,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名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依据该投保人声明,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向投保人即原告就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履行了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被告称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被告应在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119558元、施救费为30850元、高速公路财产损失费为40250元、鉴定费7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50408元,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为135367.2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向原告理赔。高速公路财产损失费4025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8250元,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后为3442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向原告理赔。鉴定费7000元,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及高速公路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该费用无法分割,应纳入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后为63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78092.2元。另事故综合残值1500元,原告认为无法提供残值部件,同意在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是原告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7659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XX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6592.2元;
二、驳回原告韩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计21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张艳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玮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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