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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东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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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8601民初5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2018-05-10

原告:元氏县东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齐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乙,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男,公司员工。
原告元氏县东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东阳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氏东阳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氏东阳汽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1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6日3时30分,赵国其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480公里250米处,与张聚昌驾驶的冀A×××××(冀A×××××)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国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保护第三方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需提供无欠款证明;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元氏东阳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元氏东阳汽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元氏县东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答辩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保护第三方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需提供无欠款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系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无相关规定,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冀A×××××号车辆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63304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核定损失金额较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63304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南宫市安通汽车救援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6240元,被告虽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系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且票面载明涉案车辆信息及服务项目,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可以认定其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河北省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路产损失为16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元氏县东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1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计18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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