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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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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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315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17-12-24
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16700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XX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XXXX。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67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7时6分,在山西省保高速(保五)
270KM+230M处,权拥军驾驶冀J×××××(冀J×××××)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与郝保龙驾驶的冀A×××××(冀A×××××)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权拥军所驾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权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权拥军所驾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现原告路产等损失已赔偿对方,被告对以上损失及原告车损未予赔付,故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缺席无辩称。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说明。需核实原告是否具有适格资格,对原告涉及的路产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我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7时6分许,权拥军驾驶的冀J×××××(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忻州方向行驶至五保高速270KM+230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郝保龙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第17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权拥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保龙无责任。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金额为1639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部分损失为:1、车辆损失163900元;2、施救费10780元;3、原告已赔付的路产损失3200元;4、拆解费3800元;5、鉴定费8195元。以上损失总计189875元。
另查明,冀J×××××(冀J×××××)号车于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2016年10月11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赔偿限额为171864元机动车损失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远华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保单、路产损失票据、路产损失通知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与拆解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清障费780元,该费用属于救援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驾驶人权拥军医院检查费798元,因原告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路产损失3200元-2000元)。对于车损及合理必要费用部分186675元,因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71864元,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和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计171864元,超出限额部分148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2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18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南皮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