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XX、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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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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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5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2015-03-18
原告:殷XX,男,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组织机构代码L2122285-2。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卫XX,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7281760-0。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六安市晓天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XX、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XX、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殷XX系皖N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6月1日18时,刘长江驾驶皖NX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X005线由东向西58KM+800M处,与段来存驾驶的皖AXXXXX轻型货车相碰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舒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为皖N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03400元,且本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2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无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0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企业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车辆挂户协议书,证明原告殷XX系皖N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
四、保单,证明原告为皖N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203400元。
五、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刘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江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六、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2000元,并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
被告方当庭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价值为50000元,且被告车辆维修价格也得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标兵汽车修理厂认可,并盖章予以确认。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五,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六,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申请的,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5万元,且得到维修企业盖章确认,根据保险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修理厂并没有法人的签字,没有具体的年月日及时间,该修理厂是否真实存在也不得而知。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评估结果,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的证据六应当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定损结果,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殷XX系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为皖N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4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
2014年6月1日18时,刘长江(原告殷XX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X0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800M处,遇前方道路情况左驾方向紧急避险,致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与段来存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皖AXXXXX轻型货车相碰撞,致皖AXXXXX轻型货车再次与倪敬照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舒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XXXXX号车辆损失,原告单方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经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6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皖N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为62000元,被告方无确凿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XX、六安市林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62000元、评估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