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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信丰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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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3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7-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信丰县。
负责人:邹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地址:信丰县。
负责人:邱XX,男,汉族,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案外人王玉全未在涉案教练王秋生的随车指导下无证驾驶教练车,教练员既未随车指导,也未叮嘱学员不要擅自开车或者在其离开时拔掉车钥匙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教练员未尽到完全的指导、提示和防范义务,而学员未遵从学员应当遵从的安全操作规范,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较严重的单方交通事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当由教练王秋生和学员王玉全两人共同承担,因王秋生是履行驾校的职务行为,实际的责任承担应当是本案的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其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无证驾驶”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下驾车”的免责情形,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保险人履行特别提示义务确认书》,上诉人已履行了完全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综合以上原因,上诉人无需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条例有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学员驾驶教练车应当在教练的随车指导下进行,若学员未在教练的指导下擅自开车是违法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二,教练对学员应当尽到随车指导的义务,若未完全尽到义务,应当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仅需做提示义务,甚至无需做明确的说明义务,也应当为大众所知晓和遵守。
被上诉人信丰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学车时学院必须具备驾驶资格,如果学院具有驾驶资格的话,那他就无需再去学车了。上诉人在承保时知道被保险车辆为教练车,也就是明知学院不具备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方教练员王秋生驾驶赣BXXX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带领学员王玉全、王诚康、钟慧富等人在信丰县焦坑考试中心科目三考试路段练车,9时20分许,在王秋生去上厕所之际,学员王玉全在没有教练员陪同下发动赣BXXX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搭乘学员钟慧富、曾海洋等人继续练车,但行至公共汽车考试路段时,因王玉全未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该车驶入路外沟里,造成随车学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方教练员王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赣BXXX3学号车挂靠原告信丰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2014年6月4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至2015年6月4日时止。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城康、王玉全以本案中信丰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信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原告王诚康10000元。此后保险公司一方以该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提起上诉。2016年3月4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四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秋生在该学车过程中对学员进行了指导,事故发生于学员学车过程中,且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随车指导”作出具体说明,因此,就整个学车过程而言,本案事故发生时应属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对肇事车辆定损为16762元、施救费1600元。此后,肇事车辆赣BXXX3学轻型专业作业车维修亦花费了上述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信丰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车辆损失16762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合计1836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原告预交26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王玉全无证驾驶,不是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上情况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
被上诉人信丰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应当在原审中提交;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且保单中投保人申明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送达给被上诉人信丰县大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XX。
本院认为,关于“随车指导”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双方当事人对于“随车指导”持有不同的解释,同时双方的解释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根据上述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本次事故发生在学车过程中,教练员王秋生也在学车过程中对学员进行了指导,就整个学车过程而言,本案事故发生时属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形。关于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既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仅在“保险人履行特别提示义务确认书”笼统申明已经履行特别提示义务,但未提供证明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书面送达保险条款,即达到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林欣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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