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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马XX、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0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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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26民初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绛县人民法院 2018-03-26

原告:田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男,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王X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马XX、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0.4元、误工费11316元、护理费2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35323.5元、抛洒污染费39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60518.4元。其中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804.9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121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4时5分许,原告驾驶晋M6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索引晋LL***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34线(沁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5公里+5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停放的刘会军驾驶的豫K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C***挂号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绛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会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急性外伤后头痛等。2017年7月27日,原告出院疗养,住院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原告驾驶的晋M69***号车辆为原告所有,该车因涉案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豫K99***(豫KC***)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马XX,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会军系马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范围内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K99***、豫KC***挂货车系答辩人以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马XX。马XX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和司机承担。3、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及车辆所有人交付保险条款,也未申明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4、原告所诉请数额过高,项目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运输资格证,营运证和车辆照片,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原告的施救费过高,同时抛洒货物污染费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抛洒货物的情况,所以本案中并不存在抛洒货物污染费这一赔偿项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人为刘会军,而刘会军系被告马XX雇佣的司机,同时该车辆挂靠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诉讼费应当有实际侵权人和挂靠单位来承担,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他们造成的,该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4时5分,田XX驾驶晋M6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L***号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334线(沁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5公里+5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内停放的刘会军驾驶的豫K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C***挂号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田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田XX经绛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急性外伤后头痛等。2017年7月27日,原告田XX出院疗养,住院花费医疗费4540.4元。本起事故经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绛公交认定(2017)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会军与田XX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刘会军驾驶的豫K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KC***挂号万荣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马XX,该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会军系马XX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田XX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及抛洒污染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原告田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田XX递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本院确定其医疗费为454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田XX住院3天,其主张每天1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每天50元,3天共计150元。
3、营养费。田XX住院3天,其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50元。
4、护理费。田XX住院3天,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X3天=298.5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田XX住院3天,医嘱虽然没有明确建议休息的具体天数,但注明主要治疗:卧床休息、继续门诊对症治疗。且根据其病情(肋骨骨折)需要,田XX主张的按6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2016年交通运输业标准,68837元÷365天X60天=11316元。
6、交通费。田XX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定。
7、车辆损失费用。田XX的车辆损失经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68647元。
8、施救费。绛县锦运汽修厂增值税发票5张计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抛洒污染费。山西省绛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非税收入统一票据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运城市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田XX与刘会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豫K9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田XX的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4840.4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1914.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6864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66647元的50%计33323元由乙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施救费、抛洒污染费为原告田XX因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000元+5000元+780元=10780元,由原告田XX与被告马XX各承担50%,计5390元。因被告马XX的车辆挂靠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XX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田XX4840.4元+11914.5元+2000元=18754.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田XX33323.5元。被告马XX赔付原告田XX5390元,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XX医疗费4840.4元、误工费11914.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总计18754.9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XX车辆损失费33323.5元;
三、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田XX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500元、抛洒污染费390元、总计5390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田XX与被告马XX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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